(2015)甬海行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方昌荣与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督、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海行初字第74号原告方昌荣。被告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白云街255号。法定代表人张承骏。委托代理人蔡建君。委托代理人林辉。被告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和济街69号。法定代表人顾文骏。委托代理人张晓。委托代理人邱国红。原告方昌荣不服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监督及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监督行政复议,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4日向2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昌荣,被告宁波市海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方晓东、委托代理人蔡建君、林辉,被告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邱国红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请求撤回行政诉讼,该请求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撤诉理由正当,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方昌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方昌荣减半负担。审 判 长 贾丰荣代理审判员 张 严人民陪审员 何凤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雨晴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