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张香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张香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05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诉讼代表人:徐小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丽,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香娇。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为与被告张香娇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汽车卡借款本金人民币69166.17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从2014年3月30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管理规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香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申领的汽车卡推荐额度为30000元,被告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按时归还汽车卡借款本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发放汽车卡的义务,被告领卡使用。2014年3月30日,被告龙卡汽车卡借款发生逾期,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予归还。2015年4月9日,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分局经侦大队向原告出具不予立案告知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香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69166.17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截止至2015年2月26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3372.16元、滞纳金为人民币8257.96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被告张香娇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欢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