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977号蒋xx与吴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跃花,吴有林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977号原告蒋跃花,女,1969年4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69********,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道县仙子脚镇齐家湾村**组。委托代理人唐利国,道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新华,道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有林,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73********,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道县仙子脚镇齐家湾村***号。原告蒋跃花与被告吴有林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路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蒋跃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利国、唐新华、被告吴有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跃花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其中长子吴志成患有重型脑瘫、一级残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拥有门面房产两间以及责任田、责任地、责任山。2012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时,位于道县仙子脚镇木材检查站斜对面的两间门面房由于被告借口留给儿子,未作处分,达成离婚协议后,在道县民政局领取了《离婚证》。2013年9月21日,因被告拒不履行《离婚协议》,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房产归属事项,要求明确达成补充协议,但被告始终借口推延,至今未果。自双方离婚以来,被告不仅不履行《离婚协议》,反而在原告要求依约履行时,无端指责原告的不是,甚至大打出手。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双方协议离婚时尚未处理的位于道县仙子脚镇集墟进口处的两个门面房由原、被告均分;二、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分得的责任田、责任地、责任山由原、被告均分;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有林辩称:1、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经常半夜打电话骚扰被告的生活,见被告在家时就故意喝醉酒,然后骂被告,如果被告也回骂的话,原告就发疯似的来抓被告的脸、手、身体,被告无奈只得一直忍耐,原告见被告不理会时,甚至前去被告母亲家骂老人。2、在原、被离婚一年多后,原告叫其娘家兄弟及亲戚,逼迫被告写下每一个月支付1000元给原告的字条,同时原告答应帮被告照看小儿子、以后不再打骂被告,但是被告不仅像以前那样骂人,还不管小儿子,因大儿子吴志成患有脑瘫,在十岁时又患有肾结石,原告以大儿子治疗肾结石要挟被告拿几万元钱,但事实上又没有治疗的票据。3、被告于2006年因肾结石动了手术,现在仍然有肾结石、肝硬化、糖尿病等疾病,自身难保,同时原告违背承诺,经常带异性住在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新建的新房,这让被告无法接受。原告蒋跃花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离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写协议离婚的事实;3、在道县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以证明双方离婚时协议:道县仙子脚加油站斜对面的一宗宽5米的门面地、老家宅基地和牛栏地皮归原告所有;4、双方于2012年2月14日自行签订的《离婚协议》,以证明双方达成协议,在离婚后,新建的房子所有权贵子女所有,但双方都有权管理和居住而无权变卖;5、双方于2013年9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证明离婚前家庭承包集体的责任田、地、山由原、被告各占一半,被告给付原告每月生活费1000元,吴有林等三人的低保由原告使用;6、规划证、国土证、房产证、照片,以证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的房产;7、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日晚上10是左右在家被被告殴打致轻微伤;8、道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以证明原告患有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2型糖尿病、低钾血症、脂肪肝、双侧筛窦炎等五种疾病;9、书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承包集体的责任田地。被告吴有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如下:被告病历资料1页,以证明被告因被原告抓伤于2015年5月4日在医院治疗,同时证明被告患有糖尿病的事实。被告吴有林对原告蒋跃花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无异议,但双方口头协议原告不能另找男人;对证据5有异议,是原告叫了多名亲戚逼迫之下写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被告不知道办证的事情,房子是双方共同财产,经过协议是留给两个儿子的,也算是处分了,证据3、4中的其他归属原告的土地权益实际上是给大儿子的,双方口头约定不能出售;对证据7有异议,被告没有打原告,事实是在原告抓打被告时,被告推开原告所致;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没有发表意见。原告蒋跃花对被告吴有林举证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的病历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蒋跃花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当天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与确认;2013年9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与本案有关的是分割家庭承包集体的责任田地,对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基于集体成员的身份享有的,原、被告离婚后已经达成协议均分责任田地,本案中基于原告在证据9中自己列出的责任田地,没有政府颁发证书或者集体组织的证明,也无法对责任田地进行分割;对证据6、7、8,双方对这些证据证明的事实分歧不大,只是一贯指责对方的过错,但没有证据证明过错方,对这三份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吴有林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本案是对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未分割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的轻微伤情已经治好,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多分财产的情形,与本案无关。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14日,原告蒋跃花与被告吴有林达成离婚协议,在道县民政局办了离婚登记手续。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生育了两个儿子,在道县仙子脚镇齐家湾村新建一座三层、面积为401平方米的门面房。双方在道县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当天自行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明确:1、长子吴志成由原告蒋跃花抚养成人,次子吴志财由被告吴有林抚养成人,被告吴有林有责任负担长子治病的费用;2、道县仙子脚加油站斜对面的一宗宽5米的门面地、老家宅基地和牛栏地皮归原告所有;3、新建的房屋(位于道县仙子脚镇齐家湾村的一座三层、面积为401平方米的门面房)所有权归子女所有,双方都有权管理和居住,但无权变卖。双方离婚后,双方均居住在上述房屋中,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在离婚时达成了离婚协议,对财产分割也达成了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新建的房屋(位于道县仙子脚镇齐家湾村的一座三层、面积为401平方米的门面房)所有权归子女所有,双方都有权管理和居住,但无权变卖”,可视为对该房屋进行了处分,已不存在原、被告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父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的规定,原告对家庭承包经营集体的责任田地享有权益,因双方离婚后各抚养一名小孩,被告应当依约给予原告从家庭承包经营集体的责任田地分出一半由原告经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跃花对原、被告家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一半的权益;二、驳回原告蒋跃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蒋跃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路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 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父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