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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梁泽法与梁玉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泽法,梁玉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泽法。委托代理人解美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玉堂。委托代理人梁小龙。上诉人梁泽法因与被上诉人梁玉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王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燕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高中日、陈克生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泽法在一审中诉称,原告位于崂山区王哥庄梁家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院落与被告相邻,原告与被告院墙之间有约六十公分的夹道,用于原告排水。但五六年前,被告将原有院墙拆掉重建,违法占用两家之间夹道,致使原告无法排水。2014年7月份,青岛地区遭受暴雨天气,原告房屋及院内无法排水,致使原告房屋及院墙被泡毁,需花费修缮费用约人民币20000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院墙及房屋修缮费人民币20000元;2、被告拆除现有院墙,恢复与原告之间原有夹道,保障原告排水畅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玉堂在一审中辩称,该房屋已有百年历史,被告于2000年购买该房屋从未扩建;原告家地势明显高于被告家;2014年7月的大雨是70年不遇的,不仅原告家进水,很多人家都有积水情况,河道、城市排水系统也不能及时排除雨水;原告的房屋系老房,仅有土、石,没有水泥,也不住人,院内除土石没有他物,根本不存在损失。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梁泽法在崂山区王哥庄街道梁家村有住宅一处,与被告梁玉堂的住宅相邻。被告梁玉堂的房屋系2000年2月从案外人梁玉海处购买。两家之间有一道排水沟。原告梁泽法家地势高于梁玉堂家。又查明,原告梁泽法的住宅为百年老屋(土坯房),到原告已第五代,该住宅已有三十余年无人居住。原告梁泽法现在他村居住。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梁家村现场查看,原告住宅院内坑洼不平、荒草丛生、建筑墙垮塌,其中院内厕所倒塌后乱石土堆已将原告院内的排水通道堵塞。一审诉讼中,原告多次陈述,其诉讼的目的是要解决村委会等有关部门在普查测量房屋土地使用面积时,在两家之间的排水沟墙上画的“红箭头标号”标注错误。将排水沟标注到被告处了。并称他找有关部门解决此问题,有关部门让其到法院,同时相关部门给其写了诉状,诉状中的主张不是其真正的诉求。法院要求其明确诉求时,又称坚持原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所诉系百年老土坯房,且三十年无人居住,其院内的杂草、乱石极易造成排水不畅通。诉讼中,原告梁泽法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是被告梁玉堂堵塞排水通道导致其房屋及院墙倒塌,也无证据证明其修缮房屋及院墙花费人民币20000元,故原告的主张,法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泽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泽法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梁泽法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梁泽法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所有的“崂集建(91)字第958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明确标明宅基地“西至墙外根邻夹道”,该夹道是上诉人房屋排水的唯一通道。被上诉人用院墙将夹道封堵,该是事实。也正因此,致使该排水通道堵塞,因为排水不畅,导致上诉人厕所倒塌。一审法院以现场勘验时厕所倒塌为由认定夹道系被上诉人厕所倒塌所堵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堵塞夹道致排水不畅而导致房屋倒塌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应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上诉人修复房屋也需要花费一定费用,被上诉人也应予以赔偿。被上诉人梁玉堂二审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的住宅为百年老宅,多年无人居住,其院内荒草丛生、厕所及多处墙体倒塌,倒塌后的乱石土堆长期堆积在院内,极易造成排水不畅。现上诉人称系被上诉人封堵了夹道导致排水通道堵塞,要求被上诉人拆除现有院墙,恢复原有夹道,保障其排水畅通。但经本院现场勘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之间的夹道仍在,且夹道处也仍保留有排水口,且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夹道排水口堵塞系被上诉人所致,因此,理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予以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梁泽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燕审判员 高中日审判员 陈克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云龙书记员 于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