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济南泉娃饮用水有限公司与济南舜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泉娃饮用水有限公司,济南舜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字第211号原告(反诉被告)济南泉娃饮用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崔鹏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玉利,山东元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济南舜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正丰路554号。法定代表人狄金萍,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守永,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执行董事,住济南市。原告济南泉娃饮用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娃公司”)与被告济南舜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玉利,被告舜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娃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纳税辅导服务。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4万元,但被告收款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应服务,经沟通被告表示无法出具纳税服务的书面报告。对于已付款项的退还,双方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4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舜源公司辩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辅导,���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舜源公司诉称,反诉原告作为有执业证的专业机构,进行涉税鉴证、涉税服务,已及时派人向反诉被告提供了约定的服务,服务过程中与反诉被告进行了必要的业务交流,服务后期应反诉被告的要求,与其进行了交流座谈。反诉被告单位相关人员已明确表示无需反诉原告再按合同约定出具书面纳税辅导报告,双方一致同意,后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变更服务内容提供纳税鉴证报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故反诉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合同约定辅导完成后反诉被告应支付的款项);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泉娃公司辩称,因为反诉原告未提供约定的服务,故其无权要求我方支付相应费用,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泉娃公司与被告舜源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涉税服务业务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原告)委托乙方(被告)提供“2009年至2013年纳税辅导”。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委托事项:1、项目名称:2009年至2013年纳税辅导;2、具体内容及要求:对甲方涉及的涉税全部税种进行统一辅导,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减少税负,最大限度维护甲方利益。3、完成时间:(空白)”。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代理费用及支付方式:总计代理费五万元整。1、签订代理协议后支付代理费用为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2、辅导完成出具书面形式报告后支付剩余壹万元”。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应认真按约履行,不得无故终止。如有特殊原因确需终止的,提出终止的一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协议履行中如遇情况��化,需变更,补充有关条款的,由双方协商议定”。协议书第十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2014年8月29日,甲方(原告)依据协议向乙方(被告)支付代理费40000元。乙方(被告)于甲方(原告)处打印了相关税务资料,但未向甲方(原告)出具书面形式报告。2015年4月21日,甲方(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乙方(被告)提起反诉。另查明,原、被告至今均未提出终止或解除该协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涉税服务业务协议书》,中国光大银行(济南高新支行)借记通知,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泉娃公司与被告舜源公司签订的《涉税服务业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因原告泉娃��司与被告舜源公司6签订的《涉税服务业务协议书》没有约定合同完成时间,也未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服务及提交书面报告书的期限,且原、被告至今均未提出解除或中止合同,故该合同仍在履行过程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辅导完成后剩余100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济南泉娃饮用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济南舜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济南泉娃饮用水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5元,由被告济南舜源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如��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霄慧人民陪审员 苏为民人民陪审员 高立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肖凌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