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郭玉亭与哈尔滨金天诚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亭,哈尔滨金天诚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950号原告郭玉亭。委托代理人王春玲,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佳,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金天诚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世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宇航。原告郭玉亭与被告哈尔滨金天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美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亭、委托代理人王春玲、宋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宇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亭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8日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线、电缆,付款时间及方式为:“货到现场后付合同全款的40%,余款1个月内付清,以实际出货米数为结算单位。如支付货款违约则需方应赔偿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供货方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要求提供并交付全部货物,经核算总货款为人民币3,026,935.03元。2014年7月、8月原告给被告送货,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40%预付款,被告验收后仅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1,200,000元,尚欠货款1,826,935.03元。在催款过程中原告一直和被告的当时工程负责经理张国锋有联系,在联系过程中,对方已经说供货的产品均安装使用了,并且质量也没有问题,并提供录音为证,只是说被告暂时无力支付,而且被告从没提出过退货换货,只在催款时2014年底被告张国锋经理提出过质量问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给原告货款1,826,935.03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50,000元。3.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金天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金额1,826,935.03及事实与理由均属实,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原告当时送达被告方的货物部分符合标准部分不符合标准,平方截面70平方以上的电缆不符合标准,越大电缆差的更多,尤其是150平方以上,安全系数达不到标准。当时被告接到货时已经给原告书面说明哪些产品不合格,现在数不清楚数量。这些产品都在库房没有使用,当时跟原告协商退货、换货,退货明细也曾经给过原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定货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定购电线、电缆,并对货物的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的客观事实。证据二、被告的提料单。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提料单的要求的规格、数量进行发货。证据三、群利公务员小区(24和26标段)电线电缆送货明细。证据四、群利公务员小区电线电缆送货明细(哈师大电线送货明细)。证明原告实际的送货规格、数量、接收人、价款合计为3,026,935.03元,被告支付了40%的价款(即1,200,000元),尚欠价款1,826,935.03元未付。证据五、被告接到原告货物的收条。证明被告收到证明原告实际的送货规格、数量、接收人、价款原告货物的事实。证据六、被告付给原告人民币600,000元货款的哈尔滨银行进账单。证明被告就货款开具过银行转账的支票,金额为600,000元,被告验收全部货物后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货款。证据七、原告与被告经理张国锋的录音、短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被告在通话中对原告供货质量予以认可的事实。被告金天诚公司未提供反驳或抗辩证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七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系原件,证据七系视听资料,被告对其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证据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七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定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线电缆,并约定最终价格以双方盖章确认的报价单为准,货到现场后付合同全款的40%,余款1个月内付清。特殊产品如需方无故退货,则需方应赔偿合同价款的30%作为供方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价值3,026,935.03元,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1,200,000元,余款1,826,935.03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定货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价值3,026,935.03元的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仅支付部分货款1,200,000元,应按照承诺继续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电线电缆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此反驳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剩余欠款1,826,935.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违约金,因双方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特殊产品如需方无故退货,则需方应赔偿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供方损失。”本案并未实际发生退货情况。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同约定:“没有明确约定的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标准,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金天诚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玉亭货款1,826,935.03元。二、被告哈尔滨金天诚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玉亭违约金,以1,826,935.03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2014年9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1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507元,由被告哈尔滨金天诚经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美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俊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