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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红召、宋香卡等与张会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召,宋香卡,张会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初字第572号原告:刘红召,农民。原告:宋香卡,女,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饶阳县王庄村人,农民,现住本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入星,河北博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会建,男,1980年7���1日出生,汉族,阜城县后宣屯村人,农民,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吴战勇,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新华区康乐街8号负责人:赵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磊,本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地址:武邑县建设西路62号。负责人:朱浩,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红召、宋香卡与被告张会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入星、被告张会建的委托代理人吴战勇、英大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宋风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7月8日11时30分,被告张会建驾驶的冀T×××××、冀T×××××重型半挂车在肃临线与正港线十字交叉路口与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二原告系刘某的父母,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6006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82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312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1266元,电动车损失900元,鉴定费1100元,抢救费857元。因刘某是非机动车辆、正常行驶,事故是由于张会建观察情况不够造成的,刘某无责任,被告张会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张会建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不计免赔)。对原告的��部损失,要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予以赔付。被告张会建辩称:1、对二原告的不幸表示同情;2、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法院应当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对二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二原告同被告张会建在交警部门已经达成协议,被告张会建自愿并已履行赔偿了二原告两万元,协议约定张会建只承担诉讼费的一半,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在庭审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被告英大财险辩称:1、认可我公司为张会建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主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但必须在核实事故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张会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格有效时,我公司才承担保险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依法认定双方的事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确定事故各方的责任比例;2、我公司为事故车的挂车投保了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主挂车的分担按照所投保的保险限额的比例1/21分担;4、商业三者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何确定;二、就原告合理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提交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二原告系刘某的父母。损失有1、抢救费857元。2015年7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刘某经饶阳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提交抢救费收费票据5张;2、刘某在2012年8月至事故���生前一直在河北深州市中学上学,学习生活一直在城市,其身份、消费发生变化,与城镇户口的居民相比已没有什么区别,其经常居住地在深州市区,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赔偿20年,死亡赔偿金主张482820元。提交深公刑鉴(医)字(2015)95号法医学鉴定书一份、冀公交正字2015第00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王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刘某河北省衡水市普通高中学生学籍档案各一份。3、该事故导致刘某死亡,给其父母在精神上造成巨大的伤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6个月职工年平均工资,丧葬费主张23120元。5、刘某死亡后由刘红召、宋香卡等人进行处理后事,为处理丧葬事宜10人误工3天,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日均42.2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266元。6、车辆损失900元,有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7、对死者进行尸检和对电动自行车损失评估支出鉴定费1100元,尸检费用支出1000元票据找不到了,提交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费100元票据一张。以上损失总计560063元。被告张会建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被害人刘某在深州上学的事实无异议。至于本案以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来计算死亡赔偿金由法院酌定。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无法分清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英大财险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1、死亡赔偿金根据人损解释应按受害人户口性质确定。受害人户口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误工人员收入减少证明,应根据农村居民收入标准27元/天计算3人3天。3、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认可2万元。4、丧葬费由法院依法确定。5、对电车损失及抢救费没有异议。6、电动车损失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尸检费因无票据无法确定是否实际产生,且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质证意见:同英大财险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三被告均表示没有新的陈述意见和证据。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刘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会建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会建驾驶其自己的肇事车辆冀T×××××牵引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2015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冀T×××××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的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证据有已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保险单三份、车辆登记信息二份以及被告张会建的驾驶证和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各一份。被告张会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表示双方应承担同等事故责任。被告英大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赔偿责任的意见同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只有事故证明,没有确定侵权人的过错大小,应由法院依法根据��实划分责任比例。对于超出交强险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的部分,应根据肇事司机承担责任的大小划分。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张会建陈述、举证如下:肇事车辆的挂车在2015年7月1日曾办理过过户手续,提交该车车辆登记证书和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投保车辆的保险与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相符。被告张会建已赔偿了原告2万元,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除诉讼费由被告张会建和原平分外,其他损失不再承担。原告对被告张会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英大财险和被告人保财险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抢救费收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王庄村村委会证明、河北省衡水市普通高中学生刘某学籍档案、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电动自行车车损评定收费100元票据、张会建驾驶的车辆的保险单三份、车辆登记信息二份以及被告张会建的驾驶证和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各一份;被告提交的车辆登记证书和协议书各一份,各方未提出异议,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在2015年7月8日11时30分,被告张会建驾驶的冀A×××××(冀T×××××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肃临线与正港线十字交叉路口时与刘某沿肃临线由南向北行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死亡的交通事故。饶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只出具了事故证明,未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会建驾驶的肇事车辆,牵引车在被告英大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有效期间。被告��会建的行车证、驾驶证件均合法有效。在交警处理期间,二原告曾与被告张会建达成协议。因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的损失有抢救费857元、车辆损失900元,公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前,死者刘某系河北深州市中学学生,已经连续三年生活、学习在深州市。本院认为:双方对于事故造成刘某死亡及车辆损失的事实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因处理交通事故的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说明了对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庭审时,原、被告也再未提交能够确定各方事故责任的证据,也只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确实无法明确造成事故的责任,考虑到死者一方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辆,按照公平原则和“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应让被告张会建一方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为1.抢救费857元;2.刘某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属于河北深州市中学在校生,在事发前已经在该校连续生活、居住、学习近三年的时间,日常生活已融入城镇,其身份、消费已与城镇户口的居民没有区别,应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根据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的标准计算20年,刘某死亡后的赔偿金为482820元。3.丧葬费23119.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因受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处理交通事故和人员必然产生交通费和误工费,按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林牧副渔业职工日收入42.2元计算,可酌情支持三人五天误工费633元。6.车辆损失900元。7.车损鉴定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558429元。对已经确定的原告损失558429元,应由被告张会建承担6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会建的肇事车辆牵引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挂车在人保财险投保有(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情况,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英大财险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111757元(其中医疗抢救费857元、财产损失900元、死亡赔偿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对交强险不能赔偿的部分446672元扣除原告自己负担的40%即178668.8元外,剩余268003.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和被告英大财险按5:105的比例从各自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由被告人保财险负担12762元;被告英大财险负担255241.2元。被告张会建的车辆保险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红召、宋香卡人民币111757元(直接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饶阳县支行户名:刘红召卡号62×××06的卡内)。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红召、宋香卡人民币255241.2元(直接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饶阳县支行户名:刘红召卡号62×××06的卡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红召、宋香卡人民币12762元(直接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饶阳县支行户名:刘红召卡号62×××06的卡内)。四、驳回原告刘红召、宋香卡的其��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4元,由原告刘红召、宋香卡负担1552元,被告张会建负担1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爱辉审 判 员  吕志欣人民陪审员  柳拴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顾文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