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钟山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百发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南京百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潘剑、王宇民间借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钟山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南京百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潘剑,南京百发诉讼担保有限公司,王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07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钟山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朝天宫西街98号一层。法定代表人张兆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徐,江苏倍宁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百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258-27号1908室。法定代表人徐杰。被执行人潘剑。被执行人南京百发诉讼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厚宰门西村95号。法定代表人潘剑。被执行人王宇,女,汉族,1977年7月16日生。江苏钟山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百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潘剑、南京百发诉讼担保有限公司、王宇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南京百中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偿还江苏钟山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典当本金350万元,并给付综合费用、违约金、律师费,潘剑、南京百发诉讼担保有限公司、王宇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剑名下位于鼓楼区大锏银巷66号01幢1单元901室房产为该典当抵押担保。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潘剑为本案典当款设定担保抵押的位于鼓楼区大锏银巷66号01幢1单元901室房产本院轮候查封(第一查封栖霞区法院)。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自行处置抵押的房产以偿还本案案款,并明确表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自行处置财产以偿还债务,现财产暂未处置完毕,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不能处置抵押给本案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仇正洋执行员 池中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程建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