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孟民三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新川与洛阳市洛西建筑有限公司、洛阳市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三初字第160号原告张新川。委托代理人魏会智,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洛西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州,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万山,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冰,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向辉,系洛阳市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宋团颖。原告张新川诉被告洛阳市洛西建筑有限公司、洛阳市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宋团颖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川诉称,洛阳市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孟津县双语学校对面开发丰泽嘉园房屋开发项目,洛阳市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把该小区的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洛阳市洛西建筑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0日,原告和多名工人在该小区8#楼基坑内施工,此时,该基坑旁边的塔式起重机正从远处吊运一水泥块从塔吊远处往近处吊运,突然该塔式起重机钢丝绳断裂,把正在基坑内施工的原告砸伤。原告被其他工友抬出,送到120急救车上,原告经孟津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脱离生命危险,但头部、腹部、胸部等多处严重受伤,经过长时间治疗,于2014年6月13日出院。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被告违章吊运物品,把没有任何过错的原告砸伤,被告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现诉于贵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09413.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洛阳市洛西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方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应支持。首先,原告并非受雇于我方,我方承包了丰泽园小区8#楼的建设项目后,就依法将该项目工程中的主体结构、基础设施、基础处理等劳务分包给了洛阳市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就分包中的具体事宜签定了书面承包协议。原告是受雇于洛阳市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到工地做工受伤的,但现在原告却将洛阳市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置于旁边反而将我方诉至法庭的做法难以令人理解。其次,我方和洛阳市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定的劳务承包协议明确规定,在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洛阳市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我方概不承担。洛阳市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到庭参加诉讼,以便于查清事实,公正处理本案。综上,原告是受雇于洛阳市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到工地做工受伤的,我方在原告受伤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由洛阳市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洛阳市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洛阳市洛西建筑有限公司签定过与孟津县丰泽嘉园项目有关的劳务承包协议,也不曾与洛阳市洛西建筑有限公司发生过任何经济来往。从所谓的劳务承包协议上看,此协议书上我方的印章与我公司的实际用章有很大差异且此协议签定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其中加盖我方法定代表人印章为左建亚,实际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已于2012年9月由左建亚变更为于冰,我公司不可能在2013年还使用左建亚印章。我公司认为此劳务承包协议系伪造合同,现我公司申请贵院撤消我公司在此案件中被追加为被告的决定。被告宋团颖辩称,2013年12月20日下午,我和原告张新川、宋涛等五人在丰泽嘉园8#楼车库底层打条基垫层,根本不用工地上的一切机械设备。可在施工期间,被告洛阳市洛西建筑有限公司用塔吊吊了一框大约2千公斤左右重的钢筋、水泥块配重向下落到车库的防护栏杆上,接吊物的工作人员已经拽住了框子,突然塔吊的钢丝绳向下滑落,把整框的东西翻砸在张新川身上,把张新川砸成重伤。事故发生后,公司经理和工人把伤员急忙送往县中医院抢救处理。住院期间,洛阳市洛西建筑有限公司的张经理派承包主体的丁成全经理负责交付医院的一切费用。此事故纯属洛西建筑有限公司负全部责任。审理查明,洛阳市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孟津县双语学校对面开发丰泽嘉园小区房屋开发项目,洛阳市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把丰泽嘉园小区其中8#楼的房屋建设工程整体发包给被告洛阳市洛西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市洛西建筑有限公司在承包8#楼的建筑工程后,于2013年5月20日与所谓的“洛阳市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签定了劳务承包协议,将8#楼的主体结构(包括钢筋、模板、混凝土)分包给“洛阳市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审理中,被告洛阳市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否认分包8#楼主体结构一事,认为该劳务承包协议系伪造合同,并申请法院要求对劳务承包协议中“洛阳市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签真伪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1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劳务承包协议》中的“洛阳市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文与被告洛阳市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劳务承包协议签定后,因其他因素,丰泽嘉园小区8#楼的主体结构工程又转包给了丁成全。丁成全承揽该主体结构工程后,在工程进行中,又将8#楼地面及车库底层打垫层的混凝土活以10.5元/㎡分包给了被告宋团颖。为完成打混凝土活,被告宋团颖又雇佣了原告张新川等十多名工人在8#楼施工。被告宋团颖给原告张新川等人的工资约为120元-150元/天。因原、被告双方均无法提供分包人丁成全的具体地址和基本情况,致本院无法追加丁成全为本案当事人。2013年12月20日下午,原告张新川等人在丰泽嘉园8#楼地面基坑打混凝土,该基坑旁边作业的塔吊在吊运水泥废块和碎钢筋时因钢丝绳断裂,把正在下面基坑施工的原告张新川砸伤。该塔吊系被告洛阳市洛西建筑有限公司交给建造主体结构的实际施工方使用。原告张新川受伤后被送往孟津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内脏损伤并急性腹膜炎;2、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并血肿块;3、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4、左侧髋骨骨折并耻坐骨骨折;5、右足第2、3、4跎骨骨折;6、右足舟骨骨折;7、左膝部皮肤挫裂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8、颈椎3-5椎间盘突出并退行性变;9、L3/4、L4/5、L5/S1椎间盘突出。住院175天,花费医疗费51905.53元,于2014年6月13日出院。陪护证上显示:2013年12月20日-2014年4月17日需陪护两人;2014年4月18日-2014年6月13日需陪护一人。庭审中,原告另提供门诊发票及购买人血白蛋白收据等四张,计4474元。原告张新川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9月18日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张新川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左右。另查明,原告张新川系非农业户口。两个儿子未成年需抚养。长子张锡凯为1999年2月15日出生,次子张浩琪为2007年2月7日出生。原告张新川住院期间,被告洛阳市洛西建筑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70240元,原告张新川予以认可。因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于我院,要求被告方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309413.25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新川受雇于被告宋团颖,在被告洛阳市洛西建筑有限公司承包及丁成全分包主体结构的丰泽嘉园小区8#楼建筑工地上从事劳务活动,被告宋团颖(三包)、丁成全(二包)、被告洛阳市洛西建筑有限公司(大包)三方均属于接受劳务者,原告张新川与被告宋团颖(三包)、丁成全(二包)、被告洛阳市洛西建筑有限公司(大包)之间均形成劳务关系。根据印章鉴定结果,被告洛阳市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未与被告洛阳市洛西建筑有限公司签定劳务承包协议,未分包8#楼主体结构,故被告洛阳市福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分包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洛阳市洛西建筑有限公司所属的塔吊在吊运水泥废块和碎钢筋时因钢丝绳断裂,把正在施工的原告张新川砸伤,被告洛阳市洛西建筑有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安全责任事故,存在主要过错。被告洛阳市洛西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最终接受劳务一方,违规将主体结构分包给丁成全,但其提供不了丁成全具体信息,致使本院无法追加丁成全为本案被告,也使原告张新川无法向丁成全主张赔偿权利,丁成全应当承担的责任由被告洛阳市洛西建筑有限公司一并承担。故被告洛阳市洛西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张新川正在施工时被塔吊吊运的水泥废块和碎钢筋砸伤,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宋团颖雇佣原告张新川打混凝土是最初接受劳务的一方。作为承包打混凝土项目的工头,被告宋团颖应当明知塔吊正在作业下面禁止施工的建筑常识,为完成承包的项目,忽视监督管理和保障施工安全,仍然让原告等人打混凝土,使得原告被塔吊坠落物砸伤。被告宋团颖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新川在正在吊运作业的塔吊下施工,应当明知自己施工所面临的危险性,对自己的安全注意不足,致使造成自身受伤。故原告张新川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失,应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张新川、被告洛阳市洛西建筑有限公司、宋团颖的责任划分:原告张新川承担10%的责任,被告宋团颖承担20%的责任,被告洛阳市洛西建筑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张新川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起诉时未列该项,根据住院医疗费51905.53元和门诊买药花费4474元,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应为56379.53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误工天数为295天符合规定,原告为打混凝土的建筑工人,常年在工地打工,并非固定的职业建筑员,其在建筑行业打工也存在一定的歇业性,故原告要求按建筑行业收入137.24元/天不符合实际情况,误工费酌定按100元/天×295天=29500元;3、护理费,两人陪护期间为78元/天×118天×2人=18408元;一人陪护期间为78元/天×57天×1人=4446元,陪护费计2285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75天×30元=5250元;4、营养费,按175天×10元/天=1750元;5、××赔偿金。原告张新川系八级伤残,其要求按24391.45元×20年×30%=146348.7元,符合正常标准,予以认可;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15726.12元/年×(4+12)年×30%/2=37742.69元,符合正常标准,予以认可,该项计入××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3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0元;7、交通费,原告要求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原告花费1300元,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洛阳市洛西建筑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由被告宋团颖承担5000元。以上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共计301624.92元,由被告洛阳市洛西建筑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11137.44元,加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221137.44元,扣除先前已支付的70240元,被告洛阳市洛西建筑有限公司再赔偿原告张新川1508**.44元。由被告宋团颖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60324.98元,加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5324.98元。对此,被告宋团颖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洛西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新川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害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50897.44元(已扣除支付的702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被告宋团颖赔偿原告张新川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5324.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原告张新川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30元,由原告张新川负担230元,被告洛阳市洛西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宋团颖负担50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张新川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自豪审 判 员 王景武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佳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