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刘绮青,刘柱文与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顺德区大队行政证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绮青,刘柱文,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顺德区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6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绮青,女,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刘子健,男,住佛山市顺德区,系上诉人的弟弟。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柱文,男,住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顺德区大队,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健民路*号。负责人徐海宾,政治教导员。委托代理人陈晓东,该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代欢,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绮青、刘柱文因诉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顺德区大队(以下简称顺德消防大队)行政证明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行初字第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查明,2011年10月9日,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德满亿家具厂(以下简称德满亿家具厂)、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明裕家具配件厂(以下简称明裕家具厂)发生火灾。2012年2月29日,顺德消防大队分别作出顺公消火认字(2011)第f4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顺公消火认字(2011)第001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2012年4月13日,佛山市公安消防局对刘绮青作出佛公消火复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尔后,明裕家具厂和德满亿家具厂因火灾损失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12月11日,顺德消防大队根据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龙江法庭的要求提供了《关于龙江镇“10.9”德满亿家具厂、明裕家具厂火灾事故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对2011年10月9日龙江镇大坝工业园坦西段5-2地段39号明裕家具厂和德满亿家具厂的火灾基本情况、火灾的认定情况及二起火灾是否有关联进行说明。原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有调查火灾原因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社会管理职能,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涉诉的《情况说明》是作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顺德消防大队应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审判过程中调查相关火灾原因的要求而出具的,是该大队对于火灾事故原因的进一步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审判过程中,对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可以要求该制作文书的机关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顺德消防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就属于该种性质的说明。该说明属于行政机关配合司法机关在民事司法活动中调查相关事实的这一法定协助义务的履行,其本身并不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属于行政行为,由此而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综上,刘绮青等起诉请求撤销《情况说明》、判令顺德消防大队重新作出《情况说明》并赔偿损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刘绮青、刘柱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上诉人刘绮青、刘柱文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案件自立案后应当公开审理。原审法院未通知双方当事人开庭就自行审结作出《行政裁定书》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撤销并依法开庭审理。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被上诉人顺德消防大队依职责在2011年10月9日顺德龙江镇德满亿、明裕家具厂火灾事故中记录的当事人口供,包括证人、当事人签名确认的笔录及录音,应作存档处理;同时,两起火灾亦应当由消防专家出具《鉴定意见》。原审法院对于协助上诉人调取上述证据等调查取证申请未有回复,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依《火灾事故情况认定书》来看,火灾事故原因是无法查明状态,缺乏专家的《鉴定意见》。本案的《情况说明》主观臆断性过强,实在有必要纠正。三、《情况说明》关于“火灾基本情况”的部分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对两次起火的关联性认定不当,应当作出更正公告。法院根据该说明进行判决,对上诉人产生了严重影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开庭审理;判令被上诉人更正《情况说明》,作出相关公告,报地方消防备案入档。被上诉人顺德消防大队辩称:一、上诉人刘绮青、刘柱文提起行政诉讼应该针对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出具情况说明并不是在行使职权,只是根据法院民事审判的需要所作的法定协助履行,不属于行政行为,产生的争议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该《情况说明》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任何影响,只是对两起火灾进行了说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刘绮青、刘柱文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上诉人刘绮青、刘柱文起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顺德消防大队出具的涉案《情况说明》。经查,涉诉的《情况说明》是被上诉人应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审判过程中调查的要求,对相关火灾原因的进一步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以及第三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有调查火灾原因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社会管理职能,其所制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审判过程中,可以要求被上诉人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该《情况说明》仅对2011年10月9日龙江镇大坝工业园坦西段5-2地段39号明裕家具厂和德满亿家具厂的火灾基本情况、火灾的认定情况及二起火灾是否有关联进行说明,是一种事实性认定,其本身并未直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虽然该《情况说明》作为人民法院民事司法活动的证据,有可能作为裁判依据影响上诉人民事权利义务,也只是间接的而非直接的。《情况说明》本身并未确立或消除当事人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亦未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此外,上诉人还提出原审法院在第一审诉讼程序中未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经过阅卷认为上诉人的起诉属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未开庭审理迳行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诉讼费50元免予收取,经当事人申请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赟代理审判员  何丽容代理审判员  黄春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蕴晖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