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2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梁财华与杨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财华,杨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781号原告梁财华,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上杭县。被告杨雪梅,女,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上杭县。原告梁财华诉被告杨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财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财华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到期后,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14年10月才支付了500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为此,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杨雪梅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雪梅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梁财华借款。原告同意后,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在原告经营的隆江猪脚饭小吃店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兹借梁财华现金壹万元整,于2014年7月26日归还。此据。借款人:杨雪梅2014年7月24日”。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当即到工商银行上杭县支银自动柜员机转账给被告杨雪梅的账户。2014年10月间,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之后,被告未再归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梁财华与被告杨雪梅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借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雪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梁财华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5000元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兰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朱水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