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民初字第1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范庆林诉陈小燕、邓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庆林,陈小燕,邓霜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1546号原告范庆林,又名范庆琳,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长汀县。被告陈小燕,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长汀县。被告邓霜红,女,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长汀县。原告范庆林诉被告陈小燕、邓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燕、邓霜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庆林诉称,2011年11月15日,二被告一同找到原告,以开设的“瑞丰食品商行”店需要资金为由,要求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邓霜红作担保,并提供营业执照,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借款后,被告利息支付至2012年3月,此后被告未再支付过利息,本金分文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小燕、邓霜红未答辩和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范庆林又名范庆琳;2、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邓霜红经营长汀县瑞丰食品商行;3、借条、担保书,证明被告陈小燕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期一年,若到期借款未还,借款期限顺延二年,被告邓霜红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印指模,并于同日出具担保声明书,承诺为被告陈小燕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送达过程中,长汀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某某村村民陈小燕,男,汉族,身份证号:35262219760814****,该村民全家外出,具体不详,无法联系”;长汀县某甲镇某甲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某甲镇某甲村民邓霜红,女,汉族,身份证号码为:35082119870902****,该村民全家外出,具体不详,现无法联系”,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11月15日,被告陈小燕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被告陈小燕并填写借条一张,借条中备注“若到期未还,借款期限顺延2年”,被告邓霜红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印指模,同日被告邓霜红并填写担保书一份,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此后未再支付过利息,本金分文未还,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二被告长期外出务工,具体住址不详,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原告范庆林与被告陈小燕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当事人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利率限制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霜红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中签字、印指模,并出具担保书承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邓霜红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当事人未就保证期间作出约定,因此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若借款到期未还,借款期限顺延2年,因此本案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因此本案保证期间未届满,被告邓霜红应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小燕、邓霜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视为被告自动放弃本案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范庆林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邓霜红对被告陈小燕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0元,由被告陈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荣审 判 员 严 真人民陪审员 李水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万兴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是时,保证人按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