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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三明盛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福建汇能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建民初字第921号原告三明盛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组织机构代码73362616-6。法定代表人罗建铭,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彭忠华,男,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汇能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华林路。法定代表人李贵江,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三明盛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汇能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三明盛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三明盛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福建汇能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456元,减半收取35228元,由原告三明盛达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谢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唐燕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