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一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马世访与张廷源、黄艳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世访,张廷源,黄艳,张元达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一初字第1902号原告马世访。委托代理人邓先勤。被告张廷源。被告黄艳。第三人张元达。原告马世访与被告张廷源、黄艳,第三人张元达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世访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先勤,被告张廷源、黄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元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世访诉称,2005年5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张元达签订《承包鱼塘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经营第三人张元达位于横县新福镇白沙村委新安村“拿垌鱼塘”,承包期自2005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均按约交付承包金。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2日,原告以6000元的价格请捕鱼队对“拿垌鱼塘”进行拉网捕鱼。2015年8月2日上午,原告准备装船转运捕到的鱼时,两被告带领其他两人,手拿铁铲、木棍到鱼塘边称该鱼塘是两被告所有,不让原告装船转运所捕的鱼,同时被告张廷源让被告黄艳动手解开网袋,导致已捕到的5000斤鱼全部游回鱼塘。原告为此拨打110报警,派出所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属合同纠纷,口头建议双方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原告认为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鱼塘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承包经营差不多十年,被告作为第三人的儿子,对此是知情的,多年来,两被告均未提出过异议。现原告捕捉并转运“拿垌鱼塘”的鱼是原告处分自己财产的合法行为,两被告带人阻止并放走原告已捕出的鱼,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导致原告损失捕鱼费用6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两被告停止妨害原告经营“拿垌鱼塘”的侵权行为;二、赔偿原告捕鱼损失6000元。原告否认曾答应被告张廷源修整鱼塘塘坝的事实。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对两被告以外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庭审结束后,原告认可其主张的“拿垌鱼塘”即为被告张廷源与飞龙新安村经联社所签《合同书》中的“那垌塘”。原告马世访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承包鱼塘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是“拿垌鱼塘”的承包人,对该鱼塘有承包经营权;2、汇款单1份,证明原告按期交付租金;3、孙会雁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为请人捕鱼支出6000元;4、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被告黄艳出具的《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曾打伤被告张廷源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为此原告已赔偿被告张廷源1000元。原告马世访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马世划、马汝所出庭作证,两证人均证明2015年8月2日,被告黄艳将原告已捕捞的鱼重新放归鱼塘。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横县公安局飞龙派出所调取了马世访报警的《值班记录》及原告马世访、被告黄艳的询问笔录各1份,《值班记录》记载:2015年8月2日11时50分,横县公安局飞龙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新福镇白沙村委白沙村马世访报警称其在白沙村承包的鱼塘打捞鱼,受到他人阻止;原告马世访的询问笔录记载原告马世访向横县公安局飞龙派出所报案称:马世访请了几个人打捞其承包张元达鱼塘的鱼,2015年8月2日上午,当马世访准备将打捞所得5000斤鱼卖给客户时,受到张廷源及其妻黄艳带人阻挠,黄艳将打捞到的5000斤鱼全部放归鱼塘;被告黄艳询问笔录记载:因其丈夫张廷源与马世访曾因承包鱼塘的事情打架,张廷源被打伤,且马世访曾答应2015年10月份承包合同到期前维修鱼塘塘坝,故当2015年8月2日上午黄艳看到数人在马世访承包的鱼塘捕鱼时,担心日后再难找到马世访,便把当时马世访等人捕获的鱼全部放归鱼塘里,当时黄艳的丈夫张廷源担心黄艳被打,所以手持木棒站在鱼塘边,待黄艳放鱼后,便与黄艳一同回家。被告张廷源、黄艳辩称,1、原告所称其承包的鱼塘属被告张廷源所有,由张廷源父亲即第三人张元达出租给原告,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2、不认可原告的诉请,认为原告曾将被告张廷源打伤,未足额赔偿被告的损失,且原告曾答应整好鱼塘塘坝,但至今未见行动;3、不认可横县公安局飞龙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被告黄艳仅将约400至500斤鱼从原告装鱼的网袋中放归鱼塘,并非原告主张的5000斤;4、原告请人捕鱼,确实产生相应费用,但原告主张6000元,夸大了损失。被告张廷源、黄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张廷源与横县飞龙新安村经联社的《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承包的鱼塘属被告张廷源所有;2、《张廷源经杨喜英畲地建房养殖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张廷源无偿提供鱼塘边的住所给原告居住。第三人张元达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是:一、两被告对涉案鱼塘的养殖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是否应得到支持?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廷源向横县飞龙新安经联社承包位于横县新福镇白沙村委新安村那垌鱼塘,承包期自2000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2005年5月28日,由第三人张元达代被告张廷源将上述鱼塘转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自200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2015年8月2日上午,原告等数人捕捞该鱼塘中的鱼,欲转运他处。捕捞完成后,被告张廷源、黄艳对原告捕鱼转运的行为进行阻挠,并由被告黄艳将已捕捞至网袋中的鱼放归原鱼塘。原告马世访为此损失捕捞费。原告所称“拿垌鱼塘”即为被告张廷源与横县飞龙新安村经联社所签《合同书》中的“那垌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张元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被告张廷源承包了那垌鱼塘,按合同约定,原告对该鱼塘享有承包经营权,两被告为阻挠原告捕捞、转运那垌鱼塘的鱼,被告张廷源手持木棒站在鱼塘边,待被告黄艳放鱼后才一起离开,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鱼塘的承包经营权,且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请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对那垌鱼塘的承包经营权并共同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其聘请捕鱼队捕鱼5000斤,共开支人工费6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两被告仅认可将原告所捕的约500斤鱼放归鱼塘,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捕鱼损失1000元,该款由被告张廷源、黄艳共同赔偿原告。两被告主张原告曾答应在承包期届满前整修鱼塘内塘坝,但一直未有行动一事及原告曾将被告张廷源打伤,两被告主张原告赔偿一事,均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被告应与原告协商解决或另案提起诉讼,而不应以上述主张为理由妨害原告对那垌鱼塘的承包经营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廷源、黄艳停止侵害原告马世访对横县新福镇白沙村委新安村那垌鱼塘的承包经营权;二、被告张廷源、黄艳共同赔偿原告马世访捕鱼损失1000元;三、驳回原告马世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世访负担50元,由被告张廷源、黄艳共同负担5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永君代理审判员 蒙雨春人民陪审员 麦小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钟帅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