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孙君、周敏与孙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君,周敏,孙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6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君。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夺。委托代理人:刘凤卿,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孙君、周敏因与被申请人孙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绥中法民三民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君、周敏申请再审称:(一)证人戴秋源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的依据,孙夺提交的诉争房屋所有权证、周敏的身份证复印件、孙君与吴天柱的建房协议及一审法院调取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均不能单独或综合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更不会与戴秋源证言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判决认定孙君、周敏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错误,孙君、周敏在一、二审时反复强调双方当事人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孙夺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孙君、周敏的再审理由在一、二审时均多次陈述,已被相应证据推翻。孙夺已举示充分证据证实案涉房屋的买卖事实客观存在,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孙君、周敏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孙夺主张其与孙君、周敏之间存在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诉请法院确认该买卖合同有效。孙君、周敏主张其与孙夺之间不存在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孙夺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孙夺与孙君、周敏之间是否存在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如果存在,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孙夺举示的证人戴秋源出庭证实“2008年3月末,孙夺与戴秋源到孙君、周敏家将买房款交付给孙君,孙君收到买房钱后告诉周敏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孙夺。我姨家盖房子,吴天柱给建的这个房子,材料是从欧陆学府拆迁下来的旧料”。刘金龙出庭证实“孙君找过我,说是这个房子是他卖给孙夺的,他们之间有协议......吴天柱是做动迁的,我们把动迁所有的残值都卖给他”。孙夺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法院举示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书及房屋所有权人周敏的身份证复印件(孙君在一审庭审时主张原房照丢了,什么时间丢失的不知道)。孙夺亦举示了孙君与吴天柱签订的建房协议书,孙君在望奎县人民法院(2011)望民二初字第5号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承认与吴天柱签订建房协议一事,只是提出与本案无关。戴秋源系孙君、孙夺的亲属(表兄弟),该证人证言解释了孙夺持有周敏房屋产权证和身份证复印件的原因和过程,刘金龙的证言、孙君与吴天柱签订建房协议书佐证了戴秋源的证人证言内��,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孙夺与孙君、周敏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三)因孙夺与孙君系兄弟关系,孙夺基于对孙君的信赖,没有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协议符合常理。双方当事人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并且孙夺在买房后对所有四间房屋进行了修缮、保管,已实际占有和使用。该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孙君、周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君、周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效国代理审判员 付向成代理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铁第2页共4页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