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少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张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少民初字第00295号原告赵某甲,居民。被告张某,居民。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慧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2011年10月,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被告张某生育一男孩。在同居生活中,双方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4年农历八月十五离家出走。期间,原告多次找寻被告未果。请求判令原、被告所生男孩由原告赵某甲抚养,被告张某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通过网上相识,后未领取结婚证同居生活。××××年××月××日,被告张某生育一男孩,取名“某。同居期间双方发生纠纷,后分开生活。原、被告所生男孩赵某乙一直随原告赵某甲生���。审理中,原告赵某甲表示要求抚养男孩赵某乙,不要求被告张某负担抚养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未进行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生育一子赵某乙,双方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子赵某乙尚未成年,自2014年8月起被告张某离家,儿子赵某乙一直由原告赵某甲抚养监护,故由原告赵某甲继续抚养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告赵某甲不要求被告张某支付抚养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张某所生男孩赵某乙由原告赵某甲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赵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宋慧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韦有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