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民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卫龙与刘宇国、李宜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565号原告张卫龙。委托代理人张淦鹏。被告刘宇国。被告李宜玲。系被告刘宇国之妻。原告张卫龙与被告刘宇国、李宜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宜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在本院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吴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卫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宇国、李宜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龙诉称,2014年元月29日两被告因急用款做生意特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又于2014年7月29日又借20000元,共借3万元,两被告承诺用宜州市富丽源���行街11栋401号房提供借款抵押担保,两被告答应于2014年12月31日年底之前全部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找借口拒还本息,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1万元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2万元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月29日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2、2014年7月29日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刘宇国、李宜玲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宇国、李宜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及来源真实、合法,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9日,被告刘宇国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刘宇国书写借条,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5%。原告自认收到被告给付的一个月利息500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刘宇国、李宜玲再次向原告借款,刘宇国书写借条:“今借到张卫龙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整),借期一个月,到期一次还清。月息5%。借款人:刘宇国李宜玲2014年7月29日。”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利息,到期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催款无着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签写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息5%,该约定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多给付的利息可予抵扣后续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被告逾期还款,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宇国、李宜玲共同归还给原告张卫龙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万元利息从2014年1月29日起、2万元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给付的���息500元从中抵扣);二、驳回原告张卫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宇国、李宜玲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宜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