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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羊民初字第58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高玉兰与麦菊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兰,麦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5854号原告高玉兰。被告麦菊。原告高玉兰与被告麦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邱雪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麦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兰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三天,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之后被告就消失了,原告有次看到被告,要求其还钱,被告并未还钱,打了原告之后就走了。2014年10月16日,原告在四川宾馆看到被告,原告要求其还钱,被告又打伤了原告的左眼及胸部,原告咬了被告,因此,他人将原告与被告一同送到了派出所。但被告至今未还钱,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被告麦菊未到庭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玉兰于2012年借给被告麦菊2000元。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在庭审后,被告麦菊到本院说明了情况,陈述确实向原告拿过2000元钱,当时说向原告借款。但后来被告带原告去金富丽康公司买羊胎素,原告买了1000元的羊胎素,公司说这样不划算,要交3000元才划算,原告又叫被告将这个钱交给公司,被告就将钱交给了公司。对此,原告高玉兰陈述,被告所述不属实,2000元是作为借款交给被告的,原告从未同意要将款项交给公司,自己已经买了1000元的羊胎素够用了。鉴于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因此并未出具借条,借款是通过原告将存折、密码、身份证等交付被告,被告自己去银行取款的方式借的。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明细、证人证言、接(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及工作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对案件情况的陈述,可以查明被告麦菊曾向原告高玉兰借款,原告高玉兰向被告麦菊交付了2000元,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法有效。对于被告麦菊陈述已将借款用作帮助原告交纳羊胎素购买费用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向原告拿取款项时是基于借款,被告借款后将款项用作他用,需证明其行为有原告授权,现被告除个人陈述外,无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而原告亦不认可授权被告交纳费用,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麦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现高玉兰主张麦菊归还借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麦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玉兰偿还借款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麦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田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