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凌某、李某甲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35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抓获,同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抓获,同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世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2015年6月2日10时许至2015年6月3日11时许,被害人陈某因见网友被骗至南安市梅山镇杨塘垅旧街佳兴电器维修楼三楼一租房的传销窝点内,即被该租房内的“主任”、“郭老板”、“奉老板”、“韦老板”(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凌某、李某甲对其实施看管限制人身自由约25小时。拘禁期间,被告人凌某、李某甲伙同“韦老板”等人将被害人陈某按倒在地,并有掐脖子等殴打行为。经南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损失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李某乙、梁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疾病诊断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李某甲以实施传销非法活动的形式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凌某、李某甲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凌某、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分别对被告人凌某、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及在共同犯罪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方碧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太洲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