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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2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承荣与王彦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承荣,王彦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2373号原告:李承荣,女,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杨炳荫,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彦军,男,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代表人:梁国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元吉,男,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张伟,男,住吉林省延吉市。原告李承荣与被告王彦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9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承荣及委托代理人杨炳荫,被告王彦军,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裴元吉、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承荣诉称:2015年4月3日13时许,王彦军驾驶吉ha4671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太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重阳胡同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在该地点人行横道线内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承荣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承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荣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彦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李承荣腰椎压缩性骨折进行住院治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李承荣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3元(复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92871元(23217.82元20年20%)、误工费18612元(150天124.08元)、护理费7444.80元(60天124.08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29250.80元,并承担诉讼费;其中,要求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111423元,剩余17827.80元由王彦军承担80%责任,即14262.24元,共计主张125685.24元。王彦军辩称:同意承担70%的责任,王彦军的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事故发生后,王彦军垫付李承荣医疗费13436元(住院费12573.32元、门诊费862.68元)及急救费140元左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有异议,李承荣已超过退休年龄,需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其他无异议。本院在开庭审理时,李承荣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承荣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李承荣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彦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证据3.延吉市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诊断书、mri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承荣因本次事故致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0天。证据4.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承荣因本次事故第1腰椎椎体爆裂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150日,需1人护理60日,并支付鉴定费1900元。证据5.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两份,证明李承荣因本次事故复查产生复查费423元。证据6.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5月,李承荣登记注册延吉市华盛复印部,从事打字复印服务经营活动,主张按照服务行业日工资标准124.08元计算误工费。经王彦军、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在开庭审理时,王彦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延吉市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志、住院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及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两份,证明王彦军垫付李承荣医疗费13436元(住院费12573.32元+门诊费862.68元)。经李承荣质证,无异议。经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该住院票据入院日期月份项没有数字显示。证据2.急救费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彦军垫付李承荣急救费85元。经李承荣、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3.延吉市昌盛停车场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彦军支付车辆保管费及拖车费340元,要求李承荣按照次要责任予以承担,并作为本案赔偿款予以扣除。经李承荣质证,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经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4.强制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彦军的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经李承荣、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李承荣提供的第1-6号证据及王彦军提供的第1-2号、第4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王彦军提供的第3号证据,李承荣提出异议,不同意在本案中直接折抵赔偿款,王彦军可另案告诉,本案中不予评判。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3日13时许,王彦军驾驶吉ha4671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太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重阳胡同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在该地点人行横道线内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承荣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承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荣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彦军驾驶机动车违反标志、标线规定,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承荣因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在延吉市医院住院治疗10天。李承荣支付复查费423元。审理中,李承荣申请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本院依法办理对外委托鉴定手续,双方共同选择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中,李承荣自愿撤回后续治疗费项目鉴定申请。2015年8月14日,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承荣因本次事故第1腰椎椎体爆裂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150日,需1人护理60日,并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李承荣于2011年5月登记注册延吉市华盛复印部,从事打字复印服务经营活动。王彦军驾驶的吉ha4671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王彦军已垫付李承荣住院费12573.32元、门诊费862.68元及急救费85元,合计13521元。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李承荣承担30%的责任,王彦军承担70%的责任,因王彦军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之规定,应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王彦军承担70%的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李承荣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3859元(王彦军垫付的医疗费13436元+李承荣自付的复查费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伤残赔偿金92871元(23217.82元20年20%)、误工费18612元(150天124.08元)、护理费7444.80元(60天124.08元)、急救费85元、鉴定费1900元;对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主张,考虑李承荣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造成较大影响,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水平,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为137771.8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2871元、误工费18612元、护理费7444.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已超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应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李承荣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超出强制险赔偿范围部分的17771.80元(137771.80元-120000元),应由王彦军承担70%,即12440.26元,因王彦军已赔偿李承荣13521元,故对超出其应承担范围部分的1080.74元(13521元-12440.26元)应视为王彦军替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应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理赔款120000元中支付给王彦军,剩余118919.26元(120000元-1080.74元)应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给李承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李承荣118919.26元;二、驳回原告李承荣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4元,财产保全费220元(李承荣已预交3034元),共计3034元,由王彦军负担2898元,由李承荣负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艳审 判 员 李 雪人民陪审员 苏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晓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