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泰商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高峰与廖国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高峰,廖国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679号原告:张高峰。委托代理人:钱招脉,浙江招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国赞。委托代理人:林晓辉,浙江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张高峰与廖国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高峰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钱招脉、林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高峰起诉称:其与廖国赞系朋友关系,廖国赞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月18日向其借款20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按月利率3%计息,未出具书面借款凭证。廖国赞于2014年4月18日,按期归还了2014年1月18日的借款2000000元本息,于当日再次向张高峰借款2000000元,同样以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按月利率3%计息,未出具书面借款凭证。后廖国赞仅在2014年6月19日及7月18日支付两个月的利息120000元。此后,廖国赞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故起诉请求判决:1、廖国赞归还张高峰借款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廖国赞负担。诉讼中变更利息起算点为:2014年7月19日。张高峰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张高峰、廖国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2014年4月18日网银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廖国赞向张高峰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事实;3、2014年6月19日、7月18汇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廖国赞向张高峰支付两个月利息各60000元的事实;4、2014年1月18日网银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廖国赞向张高峰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5、2014年2月17日、3月17日网银转账及汇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廖国赞向张高峰支付两个月利息各60000元的事实;6、2015年7月21日补制2014年4月18日电汇回单(记账凭证)和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各一份,以证明廖国赞于2014年4月18日归还当年1月18日借款200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的上个月利息60000元的事实。廖国赞口头答辩称:首先,廖国赞与张高峰不是朋友关系,两人并不认识,亦无任何联系。其次,张高峰是资深律师,有丰富的法律知识,本案涉及借款金额巨大,其不可能不要求廖国赞出具借条。再则,引起本案诉讼的原因系张高峰欲冲抵其亲戚邱锦鑫被泰顺县法院执行案件中应归还廖国赞借款2000000元。本案廖国赞与张高峰之间没有形成借贷合意,不存在借贷关系。其实借款人是徐某。因徐某在泰顺县法院执行案件中被例入失信人员名单,故使用廖国赞的银行卡,接受了向张高峰借款2000000元的汇款,并出具借条给张高峰持有。因此,应驳回张高峰的诉讼请求。廖国赞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7、手机信息打印记录清单八份,以证明徐某与张高峰之间就涉案借款2000000元进行短信沟通交流从而证实涉案借款人系徐某的事实;8、证人徐某的证言及其与张高峰之间的通话录音各一份,以证明涉案借款与廖国赞无关、借款人系徐某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廖国赞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2-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张高峰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7中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证人徐某是涉案借款的经手人,而不是借款人,不能证明廖国赞的待证事实。对证据8中证人徐某的证言,异议认为其陈述的利息支付时间点前后矛盾,并对归还款项2060000元来源不清楚,其证言不真实;对其中的录音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解读不正确。本院认为,证据1-6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作有效证据认定并予以采信。证据7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作有效证据认定,但不足以证明徐某系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却能证实徐某系本案借款的经手人及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9月18日止的事实。证据8中证人徐某关于2014年4月18日归还给张高峰借款2060000元的款项来源及其向张高峰借得2000000元款项后出借给谁以获取利息差额均不清楚,该部分的陈述内容不符合常规及交易习惯,其系涉案借人的陈述内容不具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其关于支付利息的陈述与案件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其提供的录音资料,录音内容真实,但张高峰并无关于徐某系本案借款人的明确认可;证据8虽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其内仍不能证明廖国赞的待证事实。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廖国赞于2014年1月18日向张高峰借款2000000元,借款以网银转账方式交付,按月利率3%计息。截止2014年4月18日,廖国赞结清并归还了借款本息后,于同日再向张高峰借款2000000元,借款以网银转账方式交付,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未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后,廖国赞分别于2014年5月18日、6月19、7月18日、8月18日、9月18日向张高峰各支付利息60000元。证人徐某参与并经手款项往来。至今尚欠剩余借款未予归还,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廖国赞收取张高峰银转账方式交付的2000000元后,每月向张高峰付息的行为,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的实际发生。截止2014年4月18日前,双方因借贷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已清偿了结。此后,廖国赞于2014年4月18日再次收取张高峰银转账方式交付的2000000元,并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的实际发生,应予认定。从证人徐某参与并经手款项往来看,其与廖国赞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系廖国赞委托证人徐某经办借款款项往来的具体业务。廖国赞认为其与张高峰之间没有借贷合意及实际借款人为徐某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并支持。据此,本院对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张高峰主张双方借款期限约定为三个月,廖国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借款期限届满后,张高峰享有向廖国赞主张还款的权利,廖国赞应予归还。但廖国赞已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定利息部分应在本金中予以抵扣。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止以本金2000000元计算的法定利息为37333元,已付息60000元,超出部分为22667元,扣除后本金为1977333元;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19日止以本金1977333元计算的法定利息为38141元,已付息60000元,超出部分为21859元,扣除后本金为1955474元;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18日止以本金1955474元计算的法定利息为34069元,已付息60000元,超出部分为25931元,扣除后本金为1929543元;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止以本金1929543元计算的法定利息为36018元,已付息60000元,超出部分为23982元,扣除后本金为1905561元;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止以本金1905561元计算的法定利息为35570元,已付息60000元,超出部分为24430元,扣除后本金为1881131元。因此,应认定本案未归还借款本金为1881131元。关于张高峰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因廖国赞已付息至2014年9月18日止,故应从2014年9月19日开始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廖国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高峰借款本金人民币1881131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张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40元,减半收取13320元,由张高峰负担1000元,由廖国赞负担12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翁玉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