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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于学凤、于学玲与马义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学凤,于学玲,马义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742号原告:于学凤。原告:于学玲。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春。被告:马义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阳光100A座6楼。代表人:刘涛。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学凤、于学玲与被告马义东、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自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学凤、于学玲的委托代理人杨春,被告马义东,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学凤、于学玲诉称:2015年7月14日9时00分许,被告马义东驾驶鲁Y×××××号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海翔路自西东行,行至海阳市新生建材厂路口处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新生建材厂路口由南北行的两原告的亲属于在清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于在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该起事故,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义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亲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车损等合计166115.11元。被告马义东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学凤、于学玲系死者于在清的女儿。2014年7月14日9时0分许,被告马义东驾驶鲁Y×××××号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海翔路自西东行,行至海阳市新生建材厂路口处,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新生建材厂路口由南北行的两原告的亲属于在清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致于在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义东未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于在清驾车不按规定让行、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于在清的女儿于学凤、于学玲诉来本院,其诉讼请求如下:1、死者于在清于1946年3月25日出生,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算11年为130702元。2、丧葬费按2014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60元,计算6个月为26230元。3、抢救于在清支付医疗费26408.10元。4、护理费80.06元,由其女儿于学玲护理1天,按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住院1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6、交通费1000元,子女处理丧事支付的交通费。7、车辆损失1000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为45115.11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死者于在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马义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于在清的死亡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3、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于学凤、于学玲系于在清的女儿。4、住院病历、药费单据、用药明细一宗,证明花费的医疗费用。5、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花费的交通费。对两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被告马义东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剔除部分非医保用药;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在丧葬费中已包含交通费,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对车辆损失同意支付500元,原告表示认可。又查:被告马义东驾驶的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马义东为死者于在清垫付了医疗费26408.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义东驾驶机动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于在清驾驶非机动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义东驾驶的机动车辆相比于在清驾驶的非机动车辆危险性大,因此对两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在责任承担比例上应适当上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被告对死亡赔偿金130702元,丧葬费26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80.06元,车损5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阳光保险公司对医疗费26408.10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剔除部分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阳光保险公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阳光保险公司对交通费1000元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于在清受伤后由120急救车将其送往医院,且两原告均是海阳本地人,为处理丧事支付的交通费包含在丧葬费用中,因此,对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损500元,合计120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16408.10元,死亡赔偿金20702元,丧葬费26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80.06元,合计63450.16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为44415.11元。以上两项合计164915.11元。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故被告马义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学凤、于学玲各项损失共计164915.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于学凤、于学玲对被告马义东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于学凤、于学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2元,减半收取1811元,由两原告负担543元,被告马义东负担1268元。保全费1020元,由两原告负担306元,被告马义东负担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自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石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