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执恢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原某某与被执行人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原某某,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恢字第00331号(2015)长执恢字第331号申请执行人原某某被执行人谭某申请执行人原某某与被执行人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被告谭某赔偿原告原某某四轮车修理费4298元的80%即3438.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的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40元。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09年12月1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6月29日恢复执行,现被执行人全部履行完毕给付义务。此案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国才审 判 员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余大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苗雨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