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二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与夏辉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夏辉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6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住所地涟源市人民东路。负责人谭志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三清(特别授权),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夏辉智,农民,住涟源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源市支行(以下简称“涟源农行”)与被告夏辉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康会议、万虹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涟源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辉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源农行诉称:被告夏辉智于2012年6月8日向原告涟源农行交通路分理处借农户小额贷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时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涟源农行多次进行催讨,被告夏辉智还款意愿差。截至2015年5月6日止,被告夏辉智共积欠本息55535.63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夏辉智偿还原告涟源农行借款本金39922.43元、利息15613.2元,合计55535.63元,并按原、被告约定的计息方式支付从2015年5月7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夏辉智承担含本案诉讼费在内的原告主张债权的全部费用损失。原告涟源农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的单位资料、被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夏辉智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的事实。三、合同编号为43020120120046742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夏辉智向原告借款4万元及双方对利率和罚息等作了相关约定,借款时间从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17日止等事实。四、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序号:91030018、91030017)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涟源农行已经发放了贷款到被告夏辉智账户上的事实。五、贷款到期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被告夏辉智告知贷款即将到期的事实;六、个人贷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三份,拟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先后多次向被告夏辉智催收贷款的事实;七、被告夏辉智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为62×××11的账户明细一份,拟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在被告夏辉智的银行卡上扣划77.57元的事实;八、债务情况说明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夏辉智所欠利息、罚息、复利的具体数额。被告夏辉智未作答辩,未向本院举证,亦未对原告涟源农行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涟源农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夏辉智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夏辉智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涟源农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1日,被告夏辉智向原告涟源农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原告涟源农行经审查,于2012年6月8日与被告夏辉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3020120120046742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涟源农行向被告夏辉智发放贷款4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借款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5%计算利息,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夏辉智作为借款人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签订合同后,原告涟源农行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40000元至被告夏辉智在中国农业银行涟源市支行的62×××11账户上。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到期后,原告涟源农行于2014年6月25日在被告夏辉智的银行卡上扣划77.57元。截至2015年5月6日,被告夏辉智尚欠原告涟源农行借款本金39922.43元,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即1年的正常利息为3904.61元(39922.43×9.7805%×1)、2013年6月8日至2015年5月6日即688天的罚息为10429.69元(39922.43×13.67%×688÷360)、正常利息产生的复利为729.83元(3904.61×9.7805%×688÷360),以上三种利息合计15064.13元。2015年7月14日,原告涟源农行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6月8日时段中国人民银行的六个月至一年的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31%。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金融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自觉履行。现原告涟源农行依约向被告夏辉智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夏辉智取得贷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清偿贷款本息。故对原告涟源农行要求被告夏辉智偿还余欠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至2015年5月6日止,被告夏辉智尚欠本金39922.43元、利息15064.13元,共计54986.56元,此后的利息应依照其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至于原告涟源农行要求被告夏辉智承担原告涟源农行主张债权的全部费用损失,因除诉讼费外,原告涟源农行未向本院提出明确的请求数额,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涟源农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夏辉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涟源市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9922.43元、利息15064.13元,共计54986.56元,并按双方约定的计息方式自2015年5月7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涟源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8元,由被告夏辉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瑛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梁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