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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行终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徐后凤与宣城市宣州区澄江街道办事处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后凤,宣城市宣州区澄江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宣中行终字第000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后凤,女,汉族,1974年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市宣州区澄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刘春保,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建平,该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德春,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后凤因诉被上诉人宣城市宣州区澄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宣城市澄江办事处)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行初字第000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后凤,被上诉人宣城市澄江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平、胡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徐后凤通过快递方式向宣城市澄江办事处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宣城市澄江办事处对徐后凤的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澄(2014)第05号-告《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并向徐后凤送达。徐后凤对该答复不服,于2015年1月7日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3日,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作出宣区复决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宣城市澄江办事处作出的澄(2014)第05号-告《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徐后凤对该复议决定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在宣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宣城市澄江办事处庙埠村民委员会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宣城市澄江办事处为见证人,其见证行为不是其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无论其是否获得或保存该协议文本,该协议文本不属于宣城市澄江办事处履行职责中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其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对于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宣城市澄江办事处明确知道的应当告知徐后凤,但宣城市澄江办事处没有为徐后凤查找的义务,宣城市澄江办事处在告知书中已述明了征收补偿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宣城市澄江办事处告知其向相关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并无不当。徐后凤申请信息公开,宣城市澄江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向徐后凤���出答复并向其送达,宣城市澄江办事处履行职责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徐后凤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后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徐后凤负担。徐后凤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徐后凤申请的“宣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澄江街道办事处庙埠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信息系宣城市澄江办事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与公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政府信息,且属于宣城市澄江办事处主动公开的范围。徐后凤提出的案涉信息公开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宣城市澄江办事处应当依法公开,其作出的澄(2014)第05号-告《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违法。请求:1、撤销宣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宣行初字第00048号行政判决;2、确认宣城市澄江办事处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3、判令宣城市澄江办事处依法正确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对徐后凤申请的信息进行公开;4、本案诉讼费由宣城市澄江办事处负担。宣城市澄江办事处辩称:宣城市澄江办事处在信息公开告知书中明确告知徐后凤其申请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不是宣城市澄江办事处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形成和保存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宣城市澄江办事处无需向徐后凤公开非履职过程中产生的信息,宣城市澄江办事处作出的澄(2014)第05号-告《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城市澄江办事处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有:1、《信息公开申请表》(12-2)复印件1份,证明徐后凤申请信息的内容;2、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在案涉信息中,宣城市澄江办事处仅是见证人,不是协议当事人,徐后凤申请获取的信息,不是宣城市澄江办事处履行行政职责时所形成的信息;3、澄(2014)第05号-告《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宣城市澄江办事处依法向徐后凤作出答复,徐后凤申请获取的信息并非宣城市澄江办事处行使行政职权时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宣城市澄江办事处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且宣城市澄江办事处已告知徐后凤向有关单位提出申请;4、EMS特快专递快递单复印件1份,证明宣城市澄江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向徐后凤送达告知书,程序合法;5、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第二项、第二十五条。徐后凤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徐后凤的主体资格;2、《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徐后凤向宣城市澄江办事处申请信息公开,该办事处没有依法履行公开职责;3、澄(2014)第05号-告《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宣城市澄江办事处在征收拆迁中获取了相关信息,宣城市澄江办事处应当保存该信息,其没有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4、宣区复决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徐后凤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诉讼。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宣城市澄江办事处收到徐后凤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澄(2014)第05-告《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徐后凤,该答复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在宣城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澄江街道办事处庙埠村民委员会签订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时,宣城市澄江办事处仅是见证人,该协议并非宣城市澄江办事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宣城市澄江办事处作出的澄(2014)第05-告《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后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徐后凤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后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丽芸审 判 员  徐 彬代理审判员  满先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程 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