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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宋某、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被告人徐某某购买了一辆分期付款的大众牌POLO车(牌照号为:豫G×××××),车主为徐某某的女朋友李某。此后,徐某某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2014年7月5日,被告人徐某某让李某和庄某拿着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去辉县市鑫朝运输公司宋某处借款,用该车的手续做抵押,诈骗宋某66500元。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徐某某重新伪造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让其朋友孙某用该车进行抵押借款,孙某到辉县市鑫朝运输公司宋某处借款时,被宋某发现。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中2014年10月份诈骗宋某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人徐某某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了一辆大众牌POLO车(牌照号为:豫G×××××),登记在徐某某的女朋友李某名下。后徐某某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并于2014年7月5日让李某和庄某持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去被害人宋某处抵押借款,骗取宋某现金66500元。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用同样的方法再次让孙某到宋某处抵押借款时,被宋某发现,被告人徐某某诈骗未能得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自愿退还被害人宋某现金66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伪造的登记证书二本,编号为41001102788;2、辉县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1986年1月26日;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豫G×××××大众牌轿车所有人为李某;4、借据,证实2014年7月5日,李某持徐某某给其的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到被害人宋某处抵押借款70000元;5、汽车抵押手续,证实豫G×××××号大众牌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在银行抵押;6、辉县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辉县市公安局扣押了徐某某伪造的编号为41001102788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二本;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徐某某分期付款买了一辆绿色大众POLO轿车,登记在其名下,该车没有机动车登记证书。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徐某某说想用该车抵押贷点钱,后徐某某让其和庄某到宋某处,用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借款70000元,扣除利息后实际得款66500元,其将钱给了徐某某,其不知道机动车登记证书是从哪拿的;8、证人庄某证言,证实徐某某让其和李某找宋某用一辆机动车登记证书在宋某处抵押借款66500元,其不知道抵押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是假的;9、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徐某某让庄某和李某在一家担保公司用李某的车做抵押借款6万多元,当时徐某某在车上很紧张;10、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徐某某让其用李某的车去抵押借钱,并告诉他说车是全款车,后其去宋某处抵押借款时被宋某发现,车被扣了;1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徐某某2014年6月份还了其16000元;12、被害人宋某陈述,陈述了2014年7月5日徐某某用一辆伪造的大众POLO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在其处抵押借款,骗其现金66500元。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徐某某又用同样的方法让人在其处抵押借款,被其发现,其扣留了那辆车以及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车证;13、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供述了其分期付款购买了一辆绿色大众POLO车,车牌号为豫G×××××,登记在其女朋友李某名下,由于车是分期付款,该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在4S店抵押。2014年7月5日,其想用钱,就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让李某和庄某到宋某处抵押借款66500元。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其又用同样的方法让孙某去抵押借款,孙某又到宋某处抵押借款时,被宋某发现,车也被扣了。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徐某某在2014年11月份对宋某进行诈骗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此次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退还了被害人全部赃款,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居芳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利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