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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贞执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皮佳富与韦正超、岑兴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皮佳富,韦正超,岑兴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贞执字第179-1号申请执行人皮佳富,男。被执行人韦正超,男。被执行人岑兴芳,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4)贞民初字第0084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9日向被执行人韦正超、岑兴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于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申请人皮佳富人民币4000元,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月息百分之四计算,计算至2015年4月份(共8个月)共计人民币1280元。承担申请执行费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330元。但被执行人韦正超、岑兴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韦正超系贞丰县珉谷镇烟山学校教师,每月有工资3356元可供执行,2014年11月本院在执行皮某申请执行韦正超、岑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已裁定每月扣划被执行人韦正超的月工资收入200元给皮某,扣划时间为2014年11月起至2016年1月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年10月从被执行人韦正超工资账户中划拨2700元,2015年11月从被执行人韦正超工资账户中划拨2630元。共计划拨5330元至本院在贵州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款专户(户名:贞丰县人民法院、账户:29230XXXX1201XXXX30873)内来支付给申请人皮佳富及交纳案件诉讼费用。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明生代理审判员  杨昌第代理审判员  毛盅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政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