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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范志富与刘文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志富,刘文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82号原告范志富,张家口市桥东区农委科员。被告刘文章,北方机电工业学校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成旺,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丹,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范志富与被告刘文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志富、被告刘文章的委托代理人李成旺、陈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范志富诉称,2008年3月5日我和被告(当时是北方机电学校的服务中心修建队代表)签订了张家口市桥东区大二期“增绿添彩”工程绿化工程部分政府采购协议书。2009年3月9日我和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合同书,总共是三份,其中两份在我手里,另一份在被告处。由于我保管不慎将一份合同丢失,在法院审理期间对合同进行了鉴定,但鉴定的结果是不能鉴定其有效性。我要向法院提供是当时的合同原件。由于在一审时贵院说此合同属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而中院又认为是该证据在原审诉讼时就存在,而其在申请再审阶段才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至此使我的案子一直不能有效地进入法律程序,空耽误我的财力和两年多的时间精力,以及空浪费国家和政府的行政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2008年3月9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刘文章亲笔签字的有效性。被告刘文章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内。理由如下:1、民事诉讼中的确认之诉是指请求法院确认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而不能对某种事实和事实关系进行确认。原告提出的确认合同书上的刘文章亲笔签字的法律行为的有效性,实质上是对合同书上是否为刘文章本人签字事实确认,签字也是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因此不在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内。2、确认之诉是对诉的总的分类,不能作为具体案件的案由,本案却确定为具体案件的案由,是非常错误的。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并无确认之诉纠纷的案由规定,也证明不在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内。4、原告诉状中提到的合同书上的刘文章的亲笔签字,是原告2012年11月和被告进行的合同纠纷诉讼案件中提到的证据之一。该证据已经经过原审法院的质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商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7至11行及第5页倒数第5至11行对该证据均有描述和认定。原告将已经经过法院判决的证据之一,单独拿出来诉讼,要求法院另行判决,直接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法院也无法作出与原审判决相矛盾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5日刘文章作为乙方北方机电工业学校服务中心修建队的代表与甲方张家口市桥东区增绿添彩工程指挥部订立《张家口市桥东区大二期“增绿添彩”工程绿化工程部分政府采购协议书》。范志富与刘方文章共同承担该工程,经最终结算,刘文章仍欠其65万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刘文章给付65万元欠款。在该案诉讼中,范志富提交2008年3月9日《合同书》一份,其中甲方处签名是范志富,乙方处签名是刘文章,并加盖北方机电工业学校服务中心修建队印章,刘文章和印章处有破损;欠条一份。刘文章申请对这两证据中所加盖的公章及刘文章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认为由于当事人提供的《合同书》上的刘文章签名字迹及盖印的北方机电工业学校服务中心修建队的红色圆形印文以及欠条上欠款人乙方处的刘文章签名模糊不清,我中心无法作出鉴定结论,故对此案作不受理处理。据此,本院认为由于刘文章提供的合同书上的刘文章签名字迹及盖印的“北方机电工业学校服务中心修建队”红色圆形印文以及欠条上欠款人乙方处的“刘文章”签名模糊不清,司法鉴定机构无法对其真伪作出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合同书和欠条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在范志富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并确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判决驳回范志富的诉讼请求。范志富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审因我所提交的合同书和欠条上的公章和签字模糊,鉴定部门不予鉴定,我情急之下就自制了一枚修建队公章加盖在我所持有的另一份合同上,我承认自制公章并加盖是错误的,但刘文章的签字是真实的。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范志富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其再审申请。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有:1、2008年3月5日张家口市桥东区大二期“增绿添彩”工程绿化工程部分政府采购协议书一份,甲方是张家口市桥东区“增绿添彩”工程指挥部,乙方是北方机电工业学校服务中心修建队,证明被告刘文章是有职业,有身份,在法律上有法律行为。2、2008年3月9日合同书一份,甲方是范志富,乙方是刘文章。合同一式三份,原告持有两份,被告有一份,合同书上有我们两人的签字。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是没有被水浸泡的合同。在(2012)东民商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到的被水浸泡的合同我没有提供,证明被告刘文章在合同中的签字的有效性。3、(2012)东民商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书、(2014)张民申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刘文章在合同中的签字的有效性。被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被告跟张家口市桥东区“增绿添彩”工程指挥部签订的。该协议书没有原告的签字,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2的2008年3月9日合同书,被告根本没有这份合同。合同中不是刘文章的签字,所以该合同是不真实的。没有浸泡的合同中的公章破损比较厉害,公章、名字是被抠过的,而且(2012)东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浸泡的合同的签字不能确认是刘文章本人的签字。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张民申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中,原告也承认公章是他自己刻的。浸泡的合同中的公章和名字都模糊不清,原告的名字像是现添上去的,所以对浸泡的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况且被告刘文章也认可。浸泡和没有浸泡的合同内容是一样的。所以对两份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申请对原告提交的2008年3月9日合同书上的刘文章签字是否是刘文章所签进行鉴定,比对材料是双方都认可的2008年3月5日张家口市桥东区大二期“增绿添彩”工程绿化工程部分政府采购协议书中刘文章所签“刘文章,2008年3月5日”的签字。双方选取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24日认为样本只有一份,数量较少,不满足我中心鉴定条件,需补充检材标称时间“2008年3月9日”前后两年内有“刘文章”签名字迹的样本材料至少5份。本院要求原告举证,原告提交张家口市桥东区大二期“增绿添彩”工程绿化工程部分政府采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钻井合同原件一份、授权委托书原件两份,上面均签有“刘文章”,被告否认为其所签。本院将以上检材提供给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5年7月9日出具《不予受理函》,认为,因检材上“刘文章”签名字迹有缺失、不完整且委托方无法提供双方均认可的样本材料,不满足鉴定条件,故本案我中心不予受理。原告认为鉴定中心需要的补充材料应该双方一起提供,补充材料不仅应该原告提供,被告也应该提供补充材料,被告没有尽到提供补充材料的义务,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认为补充材料不足我们可以继续补充,但不应该不予受理,我们要重新选择鉴定部门。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又提交:1、张家口市桥东区大二期增绿添彩工程绿化工程部分施工安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王炳贵20**年2月17日给刘文章打机井的工程款收条原件一份、姚家庄派出所调解书原件一份,证明钻井合同是真实的。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刘文章签字不清楚被盖章覆盖。对证据2,3没有刘文章本人签字不认可。本院认为,合同主体之间依法订立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诉讼中可以看出,原告意欲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08年3月9日合同书中的“刘文章”为本案被告签名这一事实行为的存在,进而确认是被告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合同书上签名这一法律行为是有效的。但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中的签名“刘文章”有破损,且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不符合申请鉴定事项的需要;原告承认自制了一枚修建队公章加盖在其所持有的另一份合同上,故依据原告的举证,本院不能确认合同书上签名“刘文章”是被告所签,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志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秀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武彩雯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