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唐先怀与黎秀,张友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先怀,黎秀,张友明,周道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0681号原告唐先怀,男,汉族,生于1958年7月7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徐志权,重庆市开县浦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孔德,重庆市开县浦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秀,女,汉族,生于1978年9月13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周德胜,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友明,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6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晓霞,重庆市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道兵,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22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根军,重庆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先怀与被告黎秀、张友明、周道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少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承忠、向平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唐先怀及其代理人黄孔德,被告黎秀及其代理人周德胜,被告张友明及其代理人张晓霞,被告周道兵的代理人孙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友明当庭申请了对原告唐先怀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鉴定结束后,由代理审判员刘少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承忠、廖翀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唐先怀及其代理人徐志权、黄孔德,被告黎秀及其代理人周德胜,被告张友明及其代理人张晓霞,被告周道兵及其代理人孙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先怀诉称,原告唐先怀在被告张友明承包的被告黎秀家的房屋修建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9月10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工作时被电锯割伤左手,当即被送往万州川东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背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破裂伤,于2014年9月26日出院。原告经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左手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评定为4个月;伤后营养时间评定为2个月。因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黎秀、张友明、周道兵依法赔偿受伤产生的医疗费1640.90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22400元、残疾赔偿金5029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58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86348.90元。被告黎秀辩称,被告黎秀将自建房修建工程承包给被告张友明属实,被告张友明将该工程中的木工部分转包给被告周道兵,原告唐先怀系被告周道兵雇请的工人。原告出事当天与其他工人喝了酒。被告黎秀垫付医疗费23828.16元,生活护理费1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黎秀与被告张友明达成协议,原告受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张友明承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残疾赔偿金应以25147元/年为标准进行计算。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友明辩称,被告黎秀将自建房修建工程承包给被告张友明属实,被告张友明将该工程中的木工部分转包给被告周道兵,原告唐先怀系被告周道兵雇请的工人,其工资由被告周道兵支付。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户口进行计算。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张友明无关,被告张友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道兵辩称,被告黎秀将自建房修建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张友明修建,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张友明、周道兵之间不存在转包关系,被告周道兵是代班头,原告唐先怀的工资由被告周道兵从被告张友明领取后不抽成的发放。被告周道兵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周道兵即使承担责任,也应承担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黎秀将自建房修建工程承包给被告张友明,被告张友明将该工程中的木工部分转包给被告周道兵,原告唐先怀系被告周道兵雇请的工人,其工资由被告周道兵支付。2014年9月10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做工时被电锯割伤左手,急救后被送往万州川东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背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破裂伤,于2014年9月26日出院,住院16天,共用去医疗费23828.16元,全部由被告黎秀垫付。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640.90元。2014年12月14日,经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唐先怀左手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评定为4个月;伤后营养时限评定为2个月。原告交纳本次鉴定费1900元。诉讼中,被告张友明申请对原告唐先怀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5年6月15日,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唐先怀左手丧失功能10%以上的损伤属十级伤残。被告张友明交纳本次鉴定费1050元、会诊费200元、检查费123.20元。原告唐先怀的户别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但其在受伤前连续居住在开县某某街道某某街满一年以上,从事房屋修建中木工工作,有正当的收入来源。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证明、万州川东骨科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开县某某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移民联建房屋协议、房屋交接、使用说明书、电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承包合同、收条、收据、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道兵雇佣原告唐先怀在所承包的工地上做工,双方形成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原告唐先怀在向被告周道兵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被告周道兵应予以赔偿。被告黎秀将自建房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关建筑资质的被告张友明修建,被告张友明又将该工程中的木工部分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周道兵,应与被告周道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被告黎秀承担15%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友明承担25%的民事责任,被告周道兵承担60%的民事责任较为合理,被告黎秀、张友明、周道兵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唐先怀因受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害后果大小,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25469.06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等证据相佐证,真实性较强,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按80元/天的标准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以原告住院16天为准;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故护理费可确认为1280元(80元/天×16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收入和误工时间确定,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200元/天较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重庆市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472元计算;误工时间以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确定的伤后误工时间4个月为准,故误工费可依法确认为13824元(41472元/12月×4月)。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事发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的收入来源,可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2014年度重庆市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原告系10级伤残,其伤残赔偿系数可确认为1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因伤鉴定实际支出的费用,有正式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考虑到就医、陪护、伤残鉴定人次及当时原告住所地到就医医院的交通费标准,可酌情核定交通费为4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评定原告伤后营养时限2个月,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在务工过程中受伤致残,身体上和心理上遭受了痛苦,以后的生活也有诸多不便,故精神抚慰金可适当支持,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唐先怀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5469.06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3824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0147.06元,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黎秀赔偿15022.06元,被告张友明赔偿25036.77元,被告周道兵赔偿60088.23元,被告黎秀、张友明、周道兵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黎秀向原告支付的24828.16元,可与其赔偿数额进行抵扣。被告张友明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050元、会诊费200元、检查费123.20元,共计1373.20元,本院结合本案鉴定情况,确定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先怀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5469.06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3824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0147.06元,由被告黎秀赔偿15022.06元,被告张友明赔偿25036.77元,被告周道兵赔偿60088.23元,被告黎秀、张友明、周道兵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黎秀已支付24828.16元);二、原告唐先怀支付被告张友明鉴定费1050元、会诊费200元、检查费123.20元,共计1373.20元;三、驳回原告唐先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所确定的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原告唐先怀负担100元,被告黎秀负担100元,被告张友明负担165元,被告周道兵负担395元(诉讼费原告已缴纳,被告黎秀、张友明、周道兵应负担部分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少辉人民陪审员 范承忠人民陪审员 廖 翀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