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尧民初字第2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史秀秀、段琪亮分别诉田爱丽、庞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秀秀,段琪亮,田爱丽,庞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2560号原告史秀秀,女,原告段琪亮,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海滨,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爱丽,女,被告庞伟,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玉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争,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秀秀、原告段琪亮分别诉被告田爱丽、庞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琪亮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滨、被告庞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爱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庞伟驾驶晋某某某某某某号“某某某某”轿车行驶至尧都区108国道华州路丁字口以北200米路段时,与原告段琪亮骑驶的“某某”牌二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驾驶人段琪亮及摩托车乘坐人史秀秀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史秀秀后因伤致腹中胎儿流产。被告庞伟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史秀秀医疗费2817元、误工费5626元、护理费2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共计44456元。赔偿原告段琪亮医疗费1047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974元。原告史秀秀向本庭递交的证据有:史秀秀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药费票据2627元;临汾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及用药明细;交通费票据。原告段琪亮向本庭递交的证据有:一、段琪亮身份证明;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保险单;四、门诊费票据474元;五、临汾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六、交通费票据。被告庞伟辩称:对史秀秀因外伤导致胎儿流产的事实不认可,在医院垫付医疗费4900元,原告在交警队领取了5000元。被告庞伟向本庭递交的证据有:段琪亮的门诊费票据4870元,史秀秀的门诊费票据3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晋某某某某某某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庞伟驾驶晋某某某某某某号“某某某某”轿车由东向西向北右转弯行驶至尧都区108国道华州路丁字口以北200米路段时,与由南向北的原告段琪亮骑驶的“大运150”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人段琪亮及摩托车乘坐人史秀秀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庞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段琪亮负事故次要责任。晋某某某某某某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田爱丽。原告史秀秀、段琪亮在临汾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庞伟提供了史秀秀门诊医疗费3800元,段琪亮门诊医疗费4870元,段琪亮提供其门诊医疗费474元。2015年2月25日-3月4日,原告史秀秀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因外伤施行引产手术,共支付医疗费2627元。二原告认可被告庞伟已支付原告10000元。晋某某某某某某号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当中庞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段琪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庞伟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对原告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庞伟、田爱丽承担70%的责任,原告负担30%的责任。依照相关规定,对原告史秀秀的损失核定为:一、医疗费,对原告史秀秀的门诊费3800元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627元均与本起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对此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10天为500元;三、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四、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0467元计算20天为1669元;五、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0467元计算60天为5008元;六、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共计为23904元。对原告段琪亮的损失核定为:一、医疗费,对门诊费5344元予以认定;二、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共计5444元。二原告损失共计为29348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077元,共计27077元。超出部分2271元由被告庞伟、田爱丽承担1589元,原告承担68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589元及诉讼费985元,其多支付的7426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庞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19651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庞伟7426元。以上两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元由被告负担(已从理赔款中扣除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云燕人民陪审员 乔爱花人民陪审员 亢晓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青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