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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开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袁斌与蔡建、刘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斌,蔡建,刘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袁斌。被告蔡建。被告刘琴。原告袁斌诉被告蔡建、刘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袁斌诉称,2014年被告多次向其购煤,并于2014年12月12日结账,被告结欠原告购煤款10925元,因原告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购煤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追款所有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思航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刘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袁斌与两被告在2014年就购买煤炭事宜产生经济往来,并由被告刘琴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欠原告煤炭款1092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欠款。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关于要求被告承担追款所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系口头买卖合同,被告出具欠条即视为对应当给付的货款数额的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即由被告承担以109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8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因案涉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案涉债务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琴、蔡建共同偿还原告袁斌欠款10925元。二、被告刘琴、蔡建共同偿付原告袁斌欠款10925元的逾期利息(以10925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两项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刘琴、蔡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思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姚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