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宁美荣与被告费秀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美荣,费秀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宁美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仇凤英,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秀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李勇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号国贸大厦。组织机构代码55994452-0。代表人刘云洲,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原告宁美荣与被告费秀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美荣及委托代理人仇凤英,被告费秀平及委托代理人李勇杰,被告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美荣诉称,2015年5月23日上午,被告费秀平驾驶鲁E73×××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营桥北侧时,由于被告费秀平未能保持有限车距,与原告驾驶的鲁C79×××号小型轿车追尾,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协商,被告费秀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损失部分已由被告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理赔完毕,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774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11955.67元、护理费267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4371.1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若有不足,由被告费秀平赔偿原告。被告费秀平辩称,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5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5年5月27日住院,不排除原告因其他原因住院的情形,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上午,被告费秀平驾驶鲁E73×××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营桥北侧时,与原告驾驶的鲁C79×××号小型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协商,被告费秀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损失部分已由被告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按照100%的责任比例理赔完毕。原告宁美荣以事故导致脖子及腰部疼痛难忍为由,于2015年5月27日在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北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7747.46元,出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全身多处软组织伤,注意休息,休息一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宁某某护理,宁某某系城镇居民。被告费秀平驾驶的鲁E73×××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北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予以证实。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供原告工作单位中国石化股份胜利油田分公司胜利采油厂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1份、2015年2月1日至8月14日的工资卡银行打款记录1份、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1份、2015年6月、7月、8月的点名册及考勤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费11955.67元。被告费秀平、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标准过高。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认证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宁美荣在事故发生前五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560.41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63天发放工资总数为324元。原告宁美荣因本次事故导致扣发工资11352.86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费秀平于事故发生后自行协商划分事故责任,且被告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已经按照被告费秀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赔偿了原告的车辆损失,应视为对费秀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可。被告费秀平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费秀平驾驶的鲁E73×××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费秀平赔偿原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每次交通事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关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7747.46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依照相关规定,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33天,计算为99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损失11352.86元,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其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33天为2641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33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宁美荣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774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11352.86元、护理费2641元、交通费330元,共计23061.3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东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3061.3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减半收取205元,由原告负担11元,被告费秀平负担194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洪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