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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行初字第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昆与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昆,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马姗姗,侯杉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和行初字第0146号原告王昆。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维,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152号。法定代表人曹学建,分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春瑞,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黄明,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法制办公室干部。第三人马姗姗。第三人侯杉杉。原告王昆与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于4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丁维,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春瑞、黄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珊珊、侯杉杉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于2015年1月29日对原告王昆作出和公(金)行罚决字(201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王昆于2014年12月2日14时许,在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麦购休闲广场五楼STAR服装店门口附近,因退换货问题与顾客侯杉杉、马珊珊发生争执并动手互相厮打,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侯杉杉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王昆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王昆诉称,被告所作和公(金)行罚决字(2015)第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12月2日下午,原告在和平区滨江道麦购休闲广场五楼STAR服装店与顾客侯杉杉、马姗姗协调解决退换货问题,在上述问题未解决的情况下,马姗姗动手殴打原告,后侯杉杉也动手帮马姗姗,原告受伤后为自保而还手。此次纠纷中,侯杉杉鉴定的伤情并非原告所致,而是其来退换货之前已经存在的。因此,原告在本次纠纷中属于受害者。即使原告的行为不当,单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不具备主管恶性且不是厮打行为的发起者,是在受到侯杉杉和马姗姗的无理厮打后采取了自保行为。被告在未查清事实情况下,直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了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此次处罚属于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撤销和公(金)行罚决字(2015)第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暂缓执行书。证明行政处罚违法;证据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同证据1;证据3、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辩称,原告王昆于2014年12月2日14时许,在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麦购休闲广场五楼STAR服装店门口附近,因退换货问题与顾客侯杉杉、马姗姗发生争执并对侯杉杉、马姗姗进行殴打。后鉴定,侯杉杉的伤情为轻微伤。金街治安派出所调查取证证实了上述事实。据此我局于2015年1月2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殴打他人为由给予王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告后王昆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天津市公安局复议后于2015年3月27日依法作出维持我局原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后,王昆不服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我局对此案件进行复核后认为,王昆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有王昆的陈述和申辩、马姗姗、侯杉杉的陈述和申辩,证人李一×、杨一×、王一×、黄一×的证言,伤情诊断证明书,伤情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我局充分考虑其违法事实、情节,该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的治安案件,民警对此案进行了调解,但没有调解成功,后依法对三人分别作出了治安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王昆在行政诉讼中提出的事实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及相关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请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请贵院依法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证据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已经履行告知程序。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依法作出处罚决定。证据3、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证明原告提出复议并暂缓执行,公安机关同意后告知原告。证据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市局依法进行了复议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送达原告,原告已经收到。证据5、王昆的询问笔录。证据6、侯杉杉的询问笔录。证据7、马姗姗的询问笔录。证据8、证人李二×的询问笔录。证据9、证人杨二×的询问笔录。证据10、证人王二×的询问笔录。证据11、证人黄二×的询问笔录。证据5-11证明案发当天原告和第三人互相殴打的事实。证据12、诊断证明书、伤情鉴定意见书、送达回执。证明第三人到指定医院就诊鉴定后是轻微伤的后果,并依法送达原告。证据13、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观看录像说明。证明依法调取监控录像,同时证实了原告的违法事实。证据14、传唤证。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原告进行传唤;证据15、同案人的相关材料。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第三人进行了处罚并且已经行政拘留。证据16、其他材料。证明案件来源依法受理记录。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第三人侯杉杉、马珊珊经我院依法送达传票,庭前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同意被告对于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但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作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昆于2014年12月2日14时许,在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麦购休闲广场五楼STAR服装店门口附近,因退换货问题与顾客侯杉杉、马珊珊发生争执并动手互相厮打,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侯杉杉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王昆、第三人侯杉杉、马珊珊各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表示不服,申请暂缓执行,并申请复议。天津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津公复决字(2015)33号《天津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所作和公(金)行罚决字(2015)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第三侯杉杉、马珊珊行政拘留处罚已经执行完毕。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告依据对当事人的调查询问以及证人证言、伤情诊断证明书、伤情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事实证据,对原告王昆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昆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房琴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费云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于 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