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邹炳木、邹志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邹炳木,邹志平,邹国生,黄毅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华安县华丰镇大同路**号。法定代表人滕秀兰,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木元,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该信用社主任,住福建省华安县。委托代理人江高辉,男,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该信用社信贷员,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邹炳木,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邹志平,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邹国生,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黄毅伟,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邹炳木、邹志平、邹国生、黄毅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木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炳木、邹志平、邹国生、黄毅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邹炳木向原告申请借款38000元,用于收购茶叶(借新还旧),并与被告邹炳木、邹志平、邹国生、黄毅伟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8000元整;月利率9.15‰;期限至2014年3月17日止,借款人如未按期足额偿还本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逾期利息加收利率50%顺延至实际还款日,由被告邹志平、邹国生、黄毅伟为被告邹炳木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邹炳木在借款期满后,不能按期归还本息,尚欠本金人民币38000元及利息4541.75元(利息截至2014年7月27日止)至今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邹炳木归还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4541.7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7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3.725‰计至还清为止;2、被告邹志平、邹国生、黄毅伟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邹���木、邹志平、邹国生、黄毅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与举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试算清单等复印件各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邹炳木,被告邹炳木应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请求被告邹炳木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元及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志平、邹国生、黄毅伟作为保证人愿意向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邹志平、邹国生、黄毅伟对被告邹炳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炳木、邹志平、邹国生、黄毅伟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炳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8000元及利息4541.75元(截止2014年7月27日),之后利息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725‰计算;二、被告邹志平、邹国��、黄毅伟对被告邹炳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邹炳木、邹志平、邹国生、黄毅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4元,其他诉讼费900元,合计人民币1764元,由被告邹炳木、邹志平、邹国生、黄毅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或者代表人的人数,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群审 判 员 林金枝人民陪审员 黄雅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健附注: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