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中执字第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与靖江市润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朱建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靖江市润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朱建华,刘晓芳,许海红,朱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中执字第029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住所地靖江市骥江路210号。负责人邓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跃武,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林刚,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靖江市润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滨江三村31号201室。法定代表人朱建华。被执行人朱建华。被执行人刘晓芳。被执行人许海红。上述四被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建军。被执行人朱建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支行(以下简称靖江工行)与靖江市润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阳公司)、朱建华、刘晓芳、许海红、朱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2014)泰中商初字第0014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1、润阳公司欠靖江工行贷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487036元(从2014年4月20日暂算至2014年6月19日,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0%计算),律师费150000元,合计25637036元。2、润阳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前付清;靖江工行对朱建军、许海红共同拥有的坐落于靖江市南环东路88号恒天商务广场B幢301室、302室、304室房屋所有权(含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朱建华、刘晓芳、朱建军、许海红对润阳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5382元由润阳公司、朱建华、刘晓芳、朱建军、许海红共同承担(此款靖江工行已预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立案执行后,本院依职权对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控,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朱建华名下位于江阴市水岸新都293号及许海红名下位于江阴市滨江三村31号房地产;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朱建军、许海红名下位于靖江市南环东路88号恒天商务广场B幢301室、302室、304室及A幢812室房地产;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朱建华、刘晓芳、朱建军、许海红名下共有位于靖江市南环东路88号恒天商务广场B幢401室房地产。除此之外,未查找到各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股权登记、机动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过程中,经朱建军、许海红名下位于靖江市南环东路88号恒天商务广场B幢301室、302室、304室房地产首封江阴市人民法院同意,本院依法对上述四处房地产委托评估并在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进行三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后,申请执行人靖江工行申请本院以第三次拍卖底价分别作价1933.1298万元、305.9937万元、197.1783万元裁定以物抵债。嗣后,本院依法作出(2014)泰中执字第0297-3号执行裁定,裁定将上述房地产交付本案申请执行人靖江工行抵偿债务{{详细资产状况见江苏德道天诚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苏天诚房估字TZ(2015)第00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另,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已将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向本院表示:1、对本院执行查控的情况予以认可;2、对于已轮候查封其他房地产暂不要求本院执行处置;3、暂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4、申请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已经本院执行处置后裁定以物抵债的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处置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中商初字第0014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高红祥执行员 万 辉执行员 鲁兵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