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执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顾玉良与高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玉良,高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靖执字第1099号申请执行人顾玉良。被执行人高云。顾玉良与高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泰靖民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高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顾玉良货款23500元。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高云负担。届期,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靖生民初字第24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马 瓒执行员 蔡明义执行员 赵浩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夏黄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