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句民初字第09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南京康欣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葛贤巧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0964号原告南京康欣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485号泰富花苑1幢360室。法定代表人秦康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独伟,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云飞,北京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贤巧。委托代理人王磊,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燕,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康欣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欣公司)与被告葛贤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瑾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赵瑾俊、人民陪审员吴乐珍、贾梅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江宁检察院)将上峰检察室外墙出新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将其中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被告。2015年4月21日,被告雇佣的工人戴光明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因被告无承包资质,原告先行赔偿戴光明近亲属65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安全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6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因被告系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该合同中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亦无效。2.戴光明死亡系工亡,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赔偿,而不应当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3.原告属于违法分包,未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现场也没有专人监督指导,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4.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再三提示工人注意高压电线,但戴光明存在疏忽大意,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故戴光明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江宁区检察院(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上峰检察室房屋外墙出新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中约定:甲方将上峰检察室外墙出新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范围为外墙出新及钢管搭挑,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垫资建设;如施工期间发生安全事故,与甲方无关。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甲方将脚手架搭建工程发包给乙方,发包范围包括脚手架的搭建、拆除、运输;乙方在动力设备、输电线路以及临街交通要道附近施工时,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由于工程承包方安全措施不力造成的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随后被告雇佣工人戴光明等人进行了施工,搭建的脚手架与上峰检察室旁边的高压电线的水平距离不足七米,在施工工程中未采取绝缘隔离防护措施,亦未悬挂警示标志。2015年4月21日上午8时许,戴光明在拆除脚手架钢管过程中,因钢管触及10KV高压电线而被电击伤,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5年4月24日经江宁区汤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死者戴光明亲属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向戴光明家属一次性赔偿65万元。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2015年5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戴光明系1968年2月12日出生,其父母已过世,生前育有子女三人,戴光明生前无配偶及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上峰检察室房屋外墙出新承包合同书》一份、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收条二张、谅解书一份、戴光明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认定的问题。1.被告葛贤巧。涉案工程系建筑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被告葛贤巧系自然人,其不具有承包脚手架工程的资质,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危险;另外其作为死者戴光明的雇主,其未能尽到劳动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被告对戴光明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2.《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另《建筑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等措施。本案中,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自身无施工资质,又将其中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葛贤巧,且在毗邻高压电线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危险,其对戴光明的死亡亦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如发生安全事故,由被告葛贤巧负责,该约定排除了原告作为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本院认定该约定无效。3.江宁检察院作为建设单位,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无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被告,属于违法发包,对戴光明的死亡亦存有过错。被告辩称戴光明存在疏忽大意,对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戴光明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损失的认定。戴光明死亡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亡,故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认定其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戴光明的死亡赔偿金应为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仅此一项已超65万元的赔偿款,故原告与戴光明近亲属达成的协议并未扩大损失,双方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本院认定戴光明近亲属的损失为65万元。三、关于追偿权的问题。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根据三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江宁检察院与康欣公司承担70%的责任,葛贤巧承担30%。现原告向被告追偿,本院在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范围(19.5万元)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贤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康欣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19.5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承担6100元,由被告承担4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4200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赵瑾俊人民陪审员  吴乐珍人民陪审员  贾梅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