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前所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黄某、王某、李某与李赵某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黄某,王某,李某,赵某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前所初字第00376号原告刘某,男,现住辽宁省绥中县李家堡乡。身份证号:XXX原告黄某,男,现住辽宁省绥中县李家堡乡。身份证号:XXX原告王某,女,现住辽宁省绥中县李家堡乡。身份证号:XXX原告李某,男,现住辽宁省绥中县李家堡乡。身份证号:XXX被告赵某,男,现住辽宁省绥中县李家堡乡。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王履宏,系绥中县前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黄某、王某、李某诉被告李赵某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凯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佟德钦、人民陪审员刘晟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黄某、王某、李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履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黄某、王某、李某诉称,四原告与被告同屯居住且相邻,在四原告建房子前面南北通道8米,东西通道也是8米,被告垒墙时将后院东西道占2米,将西墙外南北通道占用0.5米,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影响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四原告曾找我村领导调解未果。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恢复南北通道8米,退出占用的0.5米。被告赵某辩称,我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主体存在瑕疵,因该道西边是叶某家,叶某的房屋是否侵占原告所诉的8米通道,事实不清,根据原、被告已经向法院提交的材料,四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被告赵某的楼房经过主管部门的批准,并且该房不影响四原告的通行和生产、生活,应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刘某、李某、黄某与被告赵某系同村村民,被告赵某家与原告刘某、王某、黄某、李某四家之间南北居住,双方争议的道路系南北方向,被告赵某家位于双方争议的道路的东侧,四原告家位于该道路的北侧。该地原属乡企业办砖场,当时归划为工字型道路。1993年刘某X经公证购买该地东西宽16米,南北长30米。2006年11月刘某X将宅基地转让给被告赵某,2009年被告赵某申请在该宅基地建房,经政府部门批准东西占地11米、南北占地20米建房,但被告东西建房15.5米。被告赵某家西山墙外是双方争议的道路,叶某家在双方争议的道路西侧,四原告在该路的北面。四原告称被告赵某在建房时占用公共道路0.5米,被告赵某否认。为此四原告与被告赵某发生争议,经村委会调解未果。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恢复退出占用的0.5米。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书面证实材料,被告提交的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批呈报表、刘某X宅基地使用权丈量登记表、刘某X与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证明、刘某X宅基地的办公证书、现场照片等,法院提供的现场照片,黄某、宋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原告主张被告房屋占用公共道路0.5米,该条南北道路宽8米,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房屋系2009年所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四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黄某、王某、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黄某、王某、李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凯军审 判 员 佟德钦人民陪审员 刘晟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董连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