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二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兰州市红古区金辉小额贷款有限责与马云龙、安克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二初字第217号原告兰州市红古区金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系该公司信贷部经理。被告马云龙。被告安克寿。原告兰州市红古区金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马云龙、安克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及被告安某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云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云龙于2013年7月28日在金辉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贷款7万元,贷款期限五个月,被告安克寿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为了保证原告的利益不受损失,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马云龙偿还本金70000元,截止2015年8月28日利息56000元,并承担2015年8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安克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提交的证据有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被告安克寿辩称,马云龙是借款人,我是担保人,全部借款都是马云龙使用的,我一直在督促马云龙还款。没有证据提交,对原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马云龙在金辉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借款,并请安克寿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经双方协商,金辉小额贷款公司为马云龙发放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借款用途为周转资金,借款年利率为48%,如逾期还款将在利率水平上加收20%的利息,逾期部分每天按8%收取滞纳金。安克寿与金辉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马云龙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借款到期后,马云龙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凭据、利息清单。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金辉小额贷款公司与马云龙、安克寿签订借款及保证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年利率为48%,双方约定的利率违背国家关于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规定,因此,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马云龙所欠利息为70000×2%×25﹦35000元,罚息为35000元×20%﹦7000元,共计42000元。金辉小额贷款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马云龙应履行按期还款义务。马云龙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安克寿为马云龙提供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在马云龙不偿还借款或无力偿还借款时,由安克寿承担还款义务。金辉小额贷款公司对逾期还款每日收取8%的滞纳金,违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云龙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兰州市红古区金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70000元,支付利息42000元,并承担2015年8月29日起截止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以未付借款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安克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1455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马玉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佳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