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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立明、高兴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商初字第387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委托代理人:吴海山。被告:高立明。被告:高兴磊。被告:徐立昌。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立明、高兴磊、徐立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立明、高兴磊、徐立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立明、高兴磊、徐立昌2013年6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期限2年,高立明授信150000元,高兴磊授信300000元,徐立昌授信200000元,其中商立明2014年8月5日借款1笔金额150000元,于2015年6月26日到期,被告借款后无故拖欠原告贷款利息不还,造成违约,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严重影响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判令被告高立明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高兴磊、徐立昌对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立明、高兴磊、徐立昌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高立明、高兴磊、徐立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78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高立明授信额度150000元,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账号:XX×××XX)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该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的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其他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高立明账号XX×××XX发放借款150000元,到期日2015年6月26日,利率9‰。借款到期后,被告高立明仅偿还借款本金38400元,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高立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1600万元,利息16638.4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利息查询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立明、高兴磊、徐立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高立明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高兴磊、徐立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的偿还在最高额78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立明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立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1600元及利息(2015年9月30日之前的利息16638.43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二、被告高兴磊、徐立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最高额78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立明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卫真人民陪审员  王存彬人民陪审员  高玉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姜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