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石永平诉被告史勋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平,史某华,中国太平洋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684号原告石某平,女。委托代理人申尚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华,男。被告中国太平洋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治勇,贵州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某平与被告史某华、中国太平洋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保石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尚华,被告史某华、中国太保石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平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史某华驾驶贵CEG2**轻型自卸货车从石阡县聚凤乡街上往聚凤乡马屯村方向行驶,10时30分,当该车行驶至石阡县聚凤乡枫香屯路段时因后车门未关好导致该车后车门打开时将我撞倒,造成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期间,我自行承担了医疗费人民币1100元。该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5)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某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并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000元。另外我的母亲梁成云现年已95岁,需要扶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1、医疗费人民币1100元;2、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6684.88元(6671.22×20年×20%);3、误工费人民币18418.94元(198天×93.03元/天);4、护理费人民币9582.9元(103天×93.03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300元(103天×100元/天);6、营养费人民币10300元(103天×100元/天);7、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8、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9、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10、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975.20元;1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石某平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身份证,证明原告石某平的基本情况。2、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5)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石某平受伤和被告史某华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某平无责任的事实。3、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31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经鉴定为伤残九级(玖级)的事实。4、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5)医鉴字第0881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5、疾病证明书及住院材料共5页,证明原告在余庆县人民院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住院103天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的事实。7、聚凤乡指甲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户口册,证明原告石某平之母梁某云现已年满95周岁,并生育有六个子女均在世的事实。被告史某华辩称:我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石某平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无证驾驶,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我在被告中国太保石阡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石某平的合理诉求应由被告中国太保石阡支公司全额代为赔偿。另外,我垫付了原告石某平的医疗费人民币42266.31元(含当庭支付的人民币1100元),且原告石某平进出余庆县人民医院的交通费也是我支付的,金额为人民币100元。我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太保石阡支公司支付给我。被告史某华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史某华的基本情况。2、医疗费发票3张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石某平在余庆县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2266.31元,系被告史某华垫付的事实。3、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史某华所有并驾驶的贵CEG2**号小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保石阡支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以及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被告中国太保石阡支公司辩称:被告史某华在我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对原告石某平的合理诉求同意赔偿。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某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原告石某平在本次事故中属无证驾驶,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起诉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的金额无异议;误工费应按103天计算,营养费应属重复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标准计算。被告中国太保石阡支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该公司系依法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史某华驾驶贵CEG2**号轻型自卸货车从石阡县聚凤乡街上往石阡县聚凤乡马屯村方向行驶,10时30分,当该车行驶至石阡县聚凤乡马屯村枫香屯路段时因后车门未关好导致该车后车门打开时将驾车人即原告石某平撞倒,造成原告石某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5)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某华负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某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石某平被送往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3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42266.31元。其伤经诊断为:1、左侧肱外科颈及肱骨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颅脑损伤;3、右侧头顶部头皮血肿;4、双侧胸部软组织挫伤;5、双下肺创伤性湿肺;6、左侧肩胛骨肩峰端撕脱性骨折。原告石某平所受损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31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石某平2014年11月24日所受损伤致左肱骨头,外科颈骨折遗留左上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九级(玖级)。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同时作出遵医司鉴(2015)医鉴字第0881号医疗评估意见书,其评估意见为:石某平左肱骨头,外科颈骨折内固定取出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000元,并用去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庭审中,原告石某平陈述其从聚凤到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以及出院回聚凤的交通费是被告史某华承担的,其具体金额为单程25元/人,往返各一次两人,即被告史某华承担的交通费为人民币100元(25元×2人×2),二被告对其陈述无异议;被告史某华陈述原告石某平在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人民币42266.31元,只有人民币1100元是原告石某平自行垫付的,其余医疗费是自己承担的,并当庭将原告石某平垫付的人民币1100元兑现给原告,原告石某平、被告中国太保石阡支公司对被告史某华的陈述表示认可。另查明:原告石某平现有六兄妹,均在世,并有年满95周岁的母亲梁某云需要扶养。被告史某华驾驶的贵CEG2**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保石阡支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号为AGYA952CTP14B000722R,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号为AGYA952ZH914B000496H,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保险期均为2014年6月24日0时至2015年6月23日24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及其所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5)第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某华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某平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均未在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足以认定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已接受和认可,故对被告中国太保石阡支公司辩称原告石某平应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求,其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因被告史某华在庭审中已将原告石某平自行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100元当庭兑现给原告,应视为被告史某华全额垫付原告石某平的医疗费处理。2、残疾赔偿金,原告石某平之伤经鉴定属九级伤残,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并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人民币6671.22元/年,其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26684.88元(6671.22元/年×20年×20%);3、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以及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0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误工时间为198天,结合我县经济发展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为人民币80元/天,其误工费应为人民币15840元(198天×80元/天),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人民币9582.9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及《贵州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省外出差按中央和国家机关人员出差相关地区伙食补助费标准执行。”的规定,原告石某平住院10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0300元(103天×100元/天);6、营养费,原告石某平住院治疗103天,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酌定营养费为人民币30元/天,其营养费为人民币3090元(103天×30元/天),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石某平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二被告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往返次数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石某平在庭审中的陈述,其交通费为人民币512元(50元×2+93元×2人×2+40元);9、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考虑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结合本地区经济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000元,有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为凭,且二被告对该鉴定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1、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并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人民币5970.25元/年,原告母亲梁某云现年95周岁,生育的六个子女均在世,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995.04元(5970.25元/年×5年÷6人×20%),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81204.82元,加上被告史某华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2266.31元和另行负担的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原告石某平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22228.23元。因被告史某华在被告中国太保石阡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国太保石阡支公司全额进行赔偿,扣除被告史某华已支付的人民币42366.31元,原告石某平应获得赔偿的损失为人民币81204.82元。被告史某华垫付的人民币42366.31元应由被告中国太保石阡支公司予以支付给被告史某华。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赔偿原告石某平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81204.82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支付被告史某华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42366.31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负担。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吕正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