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3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3656号原告李某,女,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委托代理人韩林英,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刘仍安,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宇欣,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来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林英,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仍安、王宇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孙某辩称,同意离婚。依法处分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相识相恋,2013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2013年10月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2013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购买本市梅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总价人民币24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房屋首付款210万左右,剩余款项通过商业贷款,原告系主贷人,目前剩余贷款37万余元。现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对本市梅川路房屋的出资及份额等产生争议。对房屋的市值均确认为300-305万元。原告认为,本市梅川路房屋首付款,其中203万元由被告父亲支付,尾款5万元是原告父母出资,原告主张房屋归其所有,愿意支付被告55%的房屋折价款。被告认为,关于本市梅川路房屋首付款,被告父亲出资215万元,是被告父亲转账给被告,被告再用它支付房款。因此,无论要房要钱,被告主张90%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本市梅川路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具体分割时,当考虑双方的出资比例、各自对财产的贡献大小及结婚时间长短等因素,依法合理确定。原、被告所主张的份额均不合理,本院应予调整。对于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当考虑房屋主贷人、目前居住情况及照顾女方原则等,予以合理处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本市梅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72万元,被告获款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事宜,所需费用由双方均担,上述房屋贷款余额由原告负责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1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来发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