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谢果与汪兴玉、桂来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兴玉,谢果,桂来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兴玉。委托代理人张超,重庆索通(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果。委托代理人李黑龙,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桂来君。上诉人汪兴玉、原审被告桂来君与被上诉人谢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486号民事判决,汪兴玉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蕊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向川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汪兴玉的委托代理人张超,被上诉人谢果的委托代理人李黑龙到庭参加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果在一审中诉称:汪兴玉与桂来君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日,汪兴玉与桂来君以共同经营项目缺乏资金为由向谢果借款500,000元,当时约定:借期三年,三年利息为500,000元。汪兴玉于同日向谢果出具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一张予以确认。2014年8月8日,汪兴玉仅归还谢果借款本金500,000元。现要求判决:1、由汪兴玉与桂来君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给付给谢果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尚欠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汪兴玉与桂来君负担。汪兴玉在一审中辩称:汪兴玉实际只向谢果借款500,000元属实,但汪兴玉已如数归还。由于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故汪兴玉不应再给付谢果借款利息,请求驳回谢果的诉讼请求。桂来君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谢果与桂来君原系一个单位的职工。汪兴玉与桂来君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31日,二人到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1年7月1日,汪兴玉以经营项目缺乏资金为由向谢果借款1,000,000元。同日,汪兴玉向谢果出具借条一张予以确认。主要载明:“今借到谢果同志人民币现金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期三年,于2014年7月1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次日,谢果分两次通过工商银行两路支行账户汇给汪兴玉借款500,000元(一笔为350,000元、另一笔为150,000元)。2014年8月8日,汪兴玉归还给谢果借款本金500,000元。现谢果经向汪兴玉、桂来君催收利息无果诉至本院。审理中,因桂来君未到庭应诉,无法调解。一审法院认为,桂来君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汪兴玉虽然实际只向谢果借到500,000元,但其在借条上却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谢果主张多出的500,000元实质上就是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更符合常理,更符合本案客观实际。由于2014年8月8日,汪兴玉已经归还给谢果借款本金500,000元。且本案借款发生在汪兴玉与桂来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桂来君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谢果的前述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汪兴玉辩称的理由,因无充分的证据和法律支持,也与常理不符,该院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汪兴玉、桂来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谢果借款利息。此款从2011年7月2日起,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8月8日时止。案件受理费4425元,由汪兴玉、桂来君负担。汪兴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48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谢果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擅自变更谢果诉请和诉称。被上诉人在其起诉状中明确写明请求事项为请求判令汪兴玉(夫桂来君)归还谢果余下的借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5000元,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也是本案借款100万元,汪兴玉归还了50万元,尚欠50万元未归还。但一审法院却在谢果没有变更诉求和诉称的情况下,将谢果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变更为本案借款实际为50万元,另50万元为利息,汪兴玉已归还50万元,要求按四倍计息。二,一审判决非所诉,损害上诉人利益。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只是在法庭辩论阶段作了“不还我本钱按四倍计息也行”的陈述。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重新确定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没有明确变更诉讼请求和保障上诉人诉权的情况下,将借款本息诉求判决为支付四倍利息,属判非所请。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判付四倍利息。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自然人之间借款是否应支付利息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既无书面的利息约定,也无口头的利息约定,被上诉人关于“不还我本钱按四倍计息也行”的辩解与其诉请和借条不符。谢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后确认上诉人支付的50万元是借款本金,谢果予以认可,并且不再要求汪兴玉支付借款本金,只要求利息,不属于变更诉讼请求。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为年利率33.33%,三年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借款50万元,归还本息共计100万元,所以汪兴玉出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二审中,谢果申请证人罗某出庭作证并举示了罗某与汪兴玉的通话录音及本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6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汪兴玉与包括谢果及罗某在内的借款人均约定了利息。汪兴玉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约定了利息,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汪兴玉在二审中无证据向本院提供。针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本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164号民事判决对罗某与汪兴玉的电话录音进行了确认,可以认定汪兴玉与罗某等债权人就借款利息问题进行了协商。对其是否与本案有关联,对谢果举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否能达到,本院另作评析。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汪兴玉提出一审法院擅自变更谢果诉请和诉称及判非所请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庭审中谢果当庭陈述实际借款只有50万元,借条中另50万元系双方口头约定的三年期借款的利息,其请求支付剩余的未付利息,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汪兴玉上诉称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条上书写的100万元全部为借款本金的意见,本院认为,汪兴玉向谢果出具借条确认借到现金100万元,谢果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实际借款为50万元,另50万元实为口头约定的三年期借款利息,虽然汪兴玉不予认可,但汪兴玉本人在与关联案件当事人罗某的电话录音中对该事实进行了自认,结合汪兴玉出具借条的金额和借款期限,及罗某与汪兴玉的电话录音等证据,应当认定借条载明的100万元中除50万元借款本金之外的另50万元为三年期借款的利息,一审法院在此基础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调整利息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汪兴玉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上诉人汪兴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庆代理审判员 向川代理审判员 李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