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46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淑萍与青岛华鲁利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萍,青岛华鲁利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4639号原告王淑萍,女,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苑庆明,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华鲁利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原告王淑萍与被告青岛华鲁利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苑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萍诉称,2009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胶州市澳门路380号华鲁国际御龙广场小区1号楼1单元1号网点,房屋总价为2999735元,建筑面积350.15平方米,首付1504735元,交房日期2010年3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2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因被告逾期交房,同时房屋实际交付面积小于合同面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违约金抵扣单》,明确载明被告延期交房违约金143988元,应退房款46861.44元,实际应付金额为188489.04元。原告自2012年至今一直向被告主张,要求被告依约支付上述款项,但被告百般推脱、拒不履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交房违约金、房屋面积差额款共计人民币188489.04元及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交房违约金、面积差额款合计188489.04元,放弃关于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岛华鲁利华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胶州市澳门路380号华鲁国际御龙广场小区1号楼1单元1号网点,建筑面积350.15平方米,房价款2999735元,并约定2010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逾期交房按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与被告签约,并付清首付款。买受人付清首付款,应在接到出卖人通知后7日内,持出卖人要求的按揭资料到指定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出卖人予以协助。关于交房时间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是:第十一条,被告定于2010年3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除不可抗力。第十二条,被告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60天,原告有权选择下列第二种方案追究被告责任:二、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二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4日交付了购房款1504735元,2009年12月30日银行发放贷款1495000元,合计一共交付了2999735元。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交付确认书》、《华鲁国际御龙广场交房往来款项明细》、《违约金抵扣单》,被告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华鲁国际御龙广场交房往来款项明细》、《违约金抵扣单》中列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延期交房违约金143988元、应退房款(面积差额款)46861.44元,合计190849.44元,扣除有线电视初装费350元、物业管理费2010.40元,被告实际应付金额为188489.0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交付确认书》、《华鲁国际御龙广场交房往来款项明细》、《违约金抵扣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淑萍与被告青岛华鲁利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付清全部购房款2999735元,被告应于2010年3月31日前交付房屋,而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双方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延期交房违约金143988元、因面积差额款应退的房款46861.44元进行了结算,在扣除原告应当缴纳的有线电视初装费350元、物业管理费2010.40元后,确定被告实际应付金额为188489.0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应退房款,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交房往来款项明细、违约金抵扣单中均没有约定被告的付款时间,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华鲁利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华鲁利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淑萍人民币188489.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被告华鲁利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建玲审 判 员 刘婷婷人民陪审员 施科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冷 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