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重庆禾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兴永生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姚太良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禾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姚太良,重庆建兴永生劳动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2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禾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明,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太良。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建兴永生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祥,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重庆禾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姚太良、重庆建兴永生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重庆禾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姚太良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重庆建兴永生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判决由申请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姚太良在发生工伤时是否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5月28日,姚太良到重庆禾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上班。2012年7月2日,姚太良在上班时受伤。2012年10月29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4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姚太良受伤属于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用人单位为重庆禾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申请人认为姚太良系重庆建兴永生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经派遣至申请人处上班,申请人与姚太良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不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姚太良是重庆建兴永生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派遣员工,亦不能证明姚太良与重庆建兴永生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综上,重庆禾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禾福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屠益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