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3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陈道亮与陈中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亮,陈中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3074号原告陈道亮,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涛涛,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中建,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住滕州市。原告陈道亮与被告陈中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道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中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道亮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3年11月25日原告在大坞镇姜庄村建民房时,建筑架子倒歪,原告从架子上掉下,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经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原告医疗费30000元。后被告一直未赔偿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中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1月21日始,原告陈道亮跟随被告陈中建为他人建造民房,原告负责砌墙、抹墙皮等工作,被告按每天80元标准支付给原告工资。原告在从事建造民房的活动过程中,2013年11月25日上午原告从被告搭的架子上掉落,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了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剩余费用一直未支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原欠陈道亮(休城村)医药费30000元2014年春节前还清15000元(农历28日)剩余的麦前还清。2015.1.31号农历12.12陈中建。”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陈道亮为被告陈中建提供建造民房的劳务,被告陈中建支付劳动报酬,结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陈道亮与被告陈中建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陈道亮按照被告的指示,从事劳务活动时造成自己的人身损害,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陈中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陈道亮要求被告陈中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原、被告就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自愿赔偿原告医药费30000元,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本人书写的欠条一份,系双方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理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中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道亮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如果被告陈中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中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