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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3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孙善英、熊言萍等与沈助田、王自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善英,熊言萍,熊言珍,熊言生,沈助田,王自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489号原告孙善英。原告熊言萍。原告熊言珍。原告熊言生。委托代理人高斌,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昀,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四原告)被告沈助田。被告王自群。委托代理人叶昌虎,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南路1110号(1-6)、1108号、1112号。负责人郭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桃,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善英、熊言萍、熊言珍、熊言生与被告沈助田、王自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言珍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斌、被告沈助田及王自群的委托代理人叶昌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善英、熊言萍、熊言珍、熊言生诉称:2015年6月11日10时55分许,被告沈助田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张浦镇新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星城门前西侧路段时,将车辆停靠在新吴街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在被告沈助田打开左前门的过程中,其车门与沿新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的由熊永中驾驶的后座搭载乘员孙善英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熊永中、孙善英倒地受伤,其中熊永中经昆山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6月13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7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沈助田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永中、孙善英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现四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沈助田、王自群连带赔偿四原告丧葬费28993元(57985/2,以最新统计数据为准)、死亡赔偿金524810元(11*47710元/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69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营养费120元(60元/天*2)、护理费1975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3953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含献血人员)14696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食宿费12248元,扣除垫付的费用,以上合计732508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助田辩称:对事实部分认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沈助田,应当由被告沈助田承担责任,与被告王自群无关。被告沈助田垫付了2万元给交警队。被告王自群辩称:被告王自群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其他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医疗费认可发票金额,5000元专家会诊费用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由法院依法审核,同时我公司不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四原告应提供居住证以证明熊永中死亡前居住于上海,且上海仍然区分城镇和农村。其他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0时55分许,被告沈助田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张浦镇新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星城门前西侧路段时,将车辆停靠在新吴街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在被告沈助田打开左前车门的过程中,其车门与沿新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的由熊永中驾驶的后座搭载乘员原告孙善英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熊永中、原告孙善英倒地受伤,其中熊永中经昆山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6月13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7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沈助田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永中、原告孙善英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熊永中至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326.03元,同日转院至昆山市中医医院,于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13日住院治疗花费55658.29元,住院期间同时产生无锡市康达药店药费7200元、专家会诊费5000元、陪护服务费1975元。熊永中于2015年6月1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沈助田垫付20000元。另查明:被告沈助田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王自群。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又查明:熊永中出生于1945年8月16日,户籍地安徽省XX县XX镇XX村X组,自2007年3月起居住在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北路XXXX弄XX号XXX室。熊永中配偶系原告孙善英,其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即原告熊言萍、熊言珍、熊言生。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关于交强险部分,原告一致同意在本案中解决,即全部用于熊永中死亡案件的赔偿。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票据、病历、护理费票据、医事证明书、尸表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者家庭人员情况及户籍证明表、居住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熊永中因与被告沈助田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沈助田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助田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沈助田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全部的赔偿责任。四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王自群出借车辆给被告沈助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王自群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沈助田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沈助田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91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2)。3、营养费100元(50*2)。4、护理费1975元。5、丧葬费,2014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元/2为30891.5元。6、死亡赔偿金。四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熊永中死亡前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故按照上海市2014年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24810元(47710元/年×11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熊永中死亡,给其家人造成巨大精神痛苦,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程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8、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400元。上述四原告损失合计为68540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20000元。四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56540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扣除案件受理费2031元后被告沈助田支付的17969元视为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垫付,由该公司返还被告沈助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关于医药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称,由于其未提供核算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于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善英、熊言萍、熊言珍、熊言生各项损失685401元,扣除垫付款17969元,余款6674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帐号为:32×××60)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返还被告沈助田垫付款179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款汇被告沈助田在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市支行账户,账号62×××16)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62元,减半收取2031元,由被告沈助田负担。(已在上述判决主文一并核算,无须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郑 煦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钱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