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辖终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海宁市奥斯达装饰材料厂与李为亮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为亮,海宁市奥斯达装饰材料厂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辖终字第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为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市奥斯达装饰材料厂。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袁花镇长啸村亭子桥。代表人:朱伟成,厂长。上诉人李为亮因与被上诉人海宁市奥斯达装饰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5)嘉海袁商初字第1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产品都是朱雪祥送货上门,货款也是朱雪祥上门收取,故合同履行地是在上诉人处,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处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2、被上诉人已经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过,撤诉后又另向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起诉。上诉人系滥用诉权,一审法院予以受理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和争议标的来看,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故被上诉人所在地可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一帆审判员 赵士明审判员 黄 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谢金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