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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季灵英、郑之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16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负责人姜剑纲。委托代理人蔡昌熙。被告季灵英。被告郑之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诉被告季灵英、郑之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委托代理人蔡昌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灵英、郑之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诉称,2008年10月2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白金卡,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表示自愿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2008年11月20日原告按约给被告办理并发放了卡号为52×××05,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美元1万元的牡丹白金卡(2010年6月28日调整为人民币50万元、美元1万元)。第一被告从2014年12月25开始对透支款未及时归还,截止2015年6月1日,第一被告积欠原告透支本金467795.32元、利息57979.33元、滞纳金2000元。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季灵英、郑之彦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人民币527774.65元(其中本金467795.32元,利息57979.33元,滞纳金2000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1日,此后利息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约定计算至透支款还清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基本信用信息报告,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业务申请书、账户信用额度调度审批表、白金卡发卡审批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受理见证、调度表、白金卡推荐函、收入证明、房屋他项权证、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原、被告签署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及被告透支信用卡的事实。被告季灵英、郑之彦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原为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9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28日,被告季灵英与原告签署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2008年11月20日原告按约为被告季灵英办理并发放卡号为52×××05和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美元1万元的牡丹白金卡。2010年6月28日该牡丹白金卡信用额度调整为人民币50万元、美元1万元。被告季灵英自2014年12月25开始对信用卡透支款未及时归还,截止2015年6月1日,积欠原告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67795.32元、利息57979.33元、滞纳金2000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季灵英之间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因被告季灵英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信用卡虽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领用,但透支款发生在二被告离婚登记之后,原告要求被告郑之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请,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灵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牡丹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67795.32元、利息57979.33元、滞纳金2000元(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5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约定计算至透支款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要求被告郑之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78元,保全费3520元,合计人民币12598元,由被告季灵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茹审 判 员  陈建较人民陪审员  夏 添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筱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