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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6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诉周细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徐招花,周细美,寻喜兰,寻姣,寻全兴,瞿永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6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商业步行街第五栋。负责人彭灿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招花,女,194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阳市社港镇汇源村小源片江边组***号,现住湖南省浏阳市社港镇新港北路**号,系寻继武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细美,女,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社港镇汇源村小源片江边组***号,现住湖南省浏阳市社港镇新港北路**号,系寻继武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寻喜兰,女,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大同镇东关二路**号,系寻继武之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寻姣,女,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社港镇汇源村小源片江边组***号,现住湖南省浏阳市社港镇新港北路**号,系寻继武之次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寻全兴,男,199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社港镇汇源村小源片江边组***号,系寻继武之子。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扬波,���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晓斌,湖南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瞿永军,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龙伏镇焦桥村焦桥片染坊组。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长沙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招花、周细美、寻喜兰、寻姣、寻全兴、原审被告瞿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04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4年10月1日,寻继武驾驶摩托车与瞿永军驾驶其所有的湘A85N**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寻继武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队认定瞿永军、寻继武均承担事���的同等责任。2、死者寻继武生前为农业家庭户口,徐招花、周细美、寻姣为农业家庭户口,徐招花生活在城镇,另有两个儿子,寻喜兰为居民,寻全兴为大学生。以上五人分别为寻继武的母亲、妻子、儿女。3、原审原告抢救寻继武时用去医疗费500元。4、湘A85N**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5、瞿永军已赔偿原审原告10万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在于:原审原告损失的认定。寻继武因本次事故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其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500元;2、死亡赔偿金,寻继武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审原告提供寻继武名下位于浏阳市社港镇新港北路房屋权证(权证号:浏房权证字第000045**号)、浏阳市社港镇镇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寻继武自1998年至2014年10月居住在前述房屋的证明���浏阳市公安局社港派出所在该证明上盖章并注明:情况属实)、长沙高新开发区雷锋镇金顺建筑器材租赁部与寻继武签订的《劳动合同》、该租赁部出具的关于寻继武的《个人工资收入证明》、工资收入明细单以及瞿永军对寻继武工作、生活情况的陈述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寻继武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寻继武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被扶养人徐招花的生活费为80470元(18335元/年×13年2月/3),故死亡赔偿金共计61187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丧葬费24262.5元(48525元/年×0.5年);5、受害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原审原告主张5000元,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6、受害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住宿费,原审原告分别主张22000元、2500元,酌情认定分别为2000元、1000元。综上,原审原告总损失为690632.5元。另,原审原告主张寻全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寻全兴已成年,该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原告主张尸体冷藏费800元、尸体搬运费400元,与其主张的丧葬费重复,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伙食费50000元、打字复印费210元,缺乏法律依据,且瞿永军、平安保险长沙县支公司提出异议并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系湘A85N**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审原告的损失应分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瞿永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审原告对其损失的50%自行承担。寻继武死���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90132.5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审原告赔付110000元;寻继武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500元由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500元;除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审原告110500元(110000元+500元)外,其余损失580132.5元(690632.5元-110500元)由瞿永军赔偿其中的50%即290066.25元,瞿永军已赔偿的100000元予以折抵后还应向原审原告赔偿190066.25元(290066.25元-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湘A85N**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向原审原告赔偿190066.25元,瞿永军不再向原审原告赔偿。瞿永军已赔偿的费用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其余损失290066.25元由原审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徐招花、周细美、寻喜兰、寻姣、寻全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110500元;二、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徐招花、周细美、寻喜兰、寻姣、寻全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90066.25元;三、驳回徐招花、周细美、寻喜兰、寻姣、寻全兴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2381元,由徐招花、周细美、寻喜兰、寻姣、寻全兴共同负担1191元,由瞿永军负担1190元。上诉人平安保险长沙县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首先,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应在案件送达阶段至开庭审理前较为合适。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查证不属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再次,被上诉人在庭审结束后根据简易程序开庭情况再提交的证据,应当不予认可。依据法律规定,能够确定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按照经常居住地或住所地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当不能确定其经常居住地的,应当按照其户籍所在地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综上所述,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招花、周细美、寻喜兰、寻姣、寻全兴共同答辩称:认定寻继武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瞿永军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审理程序。上诉人平安保险长沙县支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审理程序不当,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综合被上诉人徐招花、周细美等提供的证据来看,可以认定寻继武生前的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38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审 判 员  王晓虹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奕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